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羈押已逾15個月,對於本案瞭解之程度,於偵審中均全盤拖出,被告於偵查中意主動配合調查、對質,本案審理已順利結束,被告也無勾串及造成案情晦暗之危險,被告實無逃亡及串證之疑慮。被告自願提出黑日向當地相關機構報告及限制助居、出境,並以適當金額讓被告交保候傳,被告父母均年邁已高,待被告照料,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25日、98年4月25日、98年6月25日、98年8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於9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月27日宣判,且經判處重刑,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宣判後,被告仍得上訴,因而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即便未上訴,亦有保全被告執行之必要。另觀諸被告父母均年事已高,待被告盡為人子女之責任,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得兩全,因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所涉犯嫌,尚待各審級法院依程序審理完竣,始得確定,並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潛在之危險性,允不宜逕行准予具保、限制出居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是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