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亡,原名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1,1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8年02月04日死亡,惟甲○○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甲○○之合法繼承人 袁昌勤 前已向鈞院聲請繼承,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無人管理,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袁昌勤委託在台處理領取遺產事務之受託人,自為本件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聲請繼承函文、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授權委託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書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9號卷宗,查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確已聲請繼承,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並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本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復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據上,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儷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