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取電能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因電業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所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之罰金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則被告所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之罰金刑,即不再依該條例提高,是本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以破壞電表封印鎖,並擅自改變電表內偏心輪之構造,由四進程改為單一進程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進而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犯行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業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