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張
榮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受擔保利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 張榮峰 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04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新臺幣30萬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3號)。因相對人張榮峰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張榮峰(即 張金福 )之遺產管理人,且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04號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98年6月1日桃院 永民慧 98年度聲字第709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04號、97年度執全字第63號、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97年度存字第69號、98年度聲字第709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收受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劉芳妏 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