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聲請人 耿慶桓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擔保金案內所提存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零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
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依鈞院102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向鈞院提存擔保金20,000,000元後(鈞院102年存字第2307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扣押在案。嗣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逾壹拾萬柒仟貳佰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茲聲請人於13,078,598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