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穎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霍穎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霍穎平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又其於民國
101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1年5月8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邊攤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北新街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並於101年5月8日凌晨0時33分,現場對霍穎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霍穎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員 王靖尹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為警查獲後,命其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及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其皆測試不合格,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霍穎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