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志良曾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某釣蝦場飲酒後,於同時晚上11時許,尚屬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從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當場遭警攔檢查獲,經對楊志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志良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9毫克,其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情形,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外,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四、核被告楊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至聲請人雖以被告犯後藉詞推託未依約前往醫院進行酒癮評估,要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被告業已於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101年6月14日至醫院精神科,自費看診,故應認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