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 李錦龍 被告 阮氏 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可知,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案件繫屬,訴訟關係已不存在,除非提起上訴,否則自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尚不得於此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且該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阮氏金華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終結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稽,則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原告係於10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敘明已請檢察官就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檢察官尚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1年6月14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且該起訴違背程式不因其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治癒,故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