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谷安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安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所明定。而上述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安屏 (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要求再審,最好公開審判。案號請 洪玉堂 查明補入」等語,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檢具證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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