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豐邑i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 林美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情形,而駁回聲請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處分,亦不得聲明不服或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美英購買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大樓店面為居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1條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從99年開始至今所有訴訟事件皆為本院審理,惟本院卻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相對人 林美英籍 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乙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司促字第4336號卷第26頁)。又異議人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固在書狀中記載相對人住所地為新竹市○○路○○號,惟並未提供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新竹市○○路○○號之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5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此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