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梗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梗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寄交至該公司桃園站給自稱『 李政昌 』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寄交至該公司桃園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政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梗永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仁美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政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彭怡瑄 、 張哲榮 及被害人 林婉君 、 胡瑞霆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張哲榮,係於民國101年4月26日20時2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而被害人林婉君則係於同日19時5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7,984元、1萬3,06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告仁美郵局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詐取告訴人張哲榮、2次詐取被害人林婉君財物之行為,既各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13萬1,158元暨匯款手續費68元),又考量被告前即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又再犯本件,實未見其因前案而有自新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26號被告 陳梗永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0巷
95號居高雄市○○區○○路湖底3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梗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武廟路249號超峰快遞公司武廟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上3帳戶,下稱仁美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至該公司桃園站給自稱「李政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俟該自稱「李政昌」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作提款、轉帳、匯款使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林婉君等均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陳梗永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從該等帳戶領取一空,嗣林婉君等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怡瑄、張哲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梗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怡瑄、張哲榮及被害人林婉君、胡瑞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陳梗永申設之上開仁美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形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亦必明確了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予使用,並無自由流通可言。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因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若被告真欲辦理貸款,則於核貸撥款時,豈不讓該知悉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貸之款項?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時,對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是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梗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之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金額│帳戶│備註│├──┼──────┼────┼──────┼────────┼──┤│1│101年4月26日│林婉君│1萬7,9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9時51分、53││1萬3,062元│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分許│││之帳號0000000000│││││││4960號││├──┼──────┼────┼──────┼────────┼──┤│2│101年4月26日│彭怡瑄│2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號││├──┼──────┼────┼──────┼────────┼──┤│3│101年4月26日│胡瑞霆│1萬0,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9時53分許│││公司鳥松仁美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4960號││├──┼──────┼────┼──────┼────────┼──┤│4│101年4月26日│張哲榮│3萬元、3萬元│土地銀行鳳山分行││││20時2分、9分│││之帳號0000000000││││許│││146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