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晊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
8月10日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楊晊權與 李玟嬅 曾有同居關係,生有1未成年子女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晊權於民國100年4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旭城新世代大樓
1樓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內,因不滿其與楊○○之會面交往時間,李玟嬅仍在場陪同,而無法與楊○○單獨相處,並於雙方發生口角後,楊○○欲跟隨李玟嬅離開,向李玟嬅出言指稱:「要不是用這種步數,妳早就沒工作了,妳以為人家沒有辦法,那是人家盡量原諒妳,那是人家原諒妳,妳不相信妳可以試試看,我是不要給公司知道,妳沒領到錢,那是公司的事」,並表示「好啊,隨妳走,等一下我再叫警察來,…我星期一絕對讓妳沒頭路」等語後(涉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三字經「幹」(臺語發音)侮辱在旁之李玟嬅,致使李玟嬅之人格受到貶損。
二、案經李玟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晊權對其在上開地點與其未成年子女楊○○會面交往,而告訴人李玟嬅則在旁等待之事實固然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100年2月26日,不是100年4月9日;且伊當時只是在咳嗽,並沒有對李玟嬅說「幹」字,李玟嬅所提供之錄音檔最後是模糊不清的,疑似變造;此外,縱伊有說「幹」字,當時李玟嬅已經離開該會客室,且背對著伊,伊只是罵自己又把事情搞砸了,並不是罵李玟嬅;且李玟嬅企圖操弄未成年子女楊○○出庭指控伊,又一再妨害伊對女兒的會面交往權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伊之前與被告同居,生有未成年子女楊○○,被告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旭城新世代大樓1樓的管理室,說要讓伊沒工作,並出言罵三字經「幹」(臺語發音),造成伊的名譽損害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
17、18頁,偵3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3卷第41、42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1份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0、11頁,偵3卷第39、40頁,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旭城新世代大樓1樓之管理室,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亦據告訴人 李文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管理室是開放的空間,控管大樓的出入,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管理室的門是打開的,沒有鎖等語屬實(見偵3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與證人楊○○、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蘇進譽 及證人即該大樓清潔人員 涂梅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卷第40、41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正、反面、第49、53、57頁)均參核相符,亦堪採認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執之上訴,惟查:
⒈證人涂梅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9日
上午10時,有看到被告與李玟嬅、楊○○在1樓管理室,因為該日是清明節過後的星期六,當時伊在管理室做清潔工作,所以才能確定日期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40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涂梅芳與被告並無怨隙,並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業已敘明係因在清明節(即4月5日)後之星期六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母女,才能記得案發當日是100年4月9日,亦足認其所述係有所憑據;另證人楊○○於偵訊及本審理時亦證述:伊係於100年4月9日聽到爸爸(即被告)罵媽媽(即李玟嬅)「幹」,因為伊於3月份去台北參觀花卉博覽會,之後才與媽媽在管理室與爸爸見面,所以能記得日期等語綦詳(見偵3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正、反面),亦已敘明係因在參觀花卉博覽會後才與被告見面,方能記得案發當日是100年4月9日,堪認其所述亦有所憑。是以上開證人涂梅芳、楊○○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告訴人李玟嬅指訴之案發時間相符,堪認本件案發之日為100年4月9日,而非被告所辯稱之
100年2月26日,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非可採。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玟嬅出言指稱:「要不是用
這種步數,妳早就沒工作了,妳以為人家沒有辦法,那是人家盡量原諒妳,那是人家原諒妳,妳不相信妳可以試試看,我是不要給公司知道,妳沒領到錢,那是公司的事」等語,並表示「好啊,隨妳走,等一下我再叫警察來,…我星期一絕對讓妳沒頭路」等語,隨即再以「幹」字辱罵李玟嬅等情,業據李玟嬅當場以錄音筆錄音蒐證後,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39、40頁,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確實聽到爸爸有罵「幹」等語相符(見偵3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李玟嬅辱罵「幹」字,亦堪確認。而上開錄音內容,前後連貫,且清晰可辨,並無任何可資懷疑為偽造、變造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咳嗽,並沒有對李玟嬅說「幹」字,李玟嬅所提供之錄音檔最後是模糊不清的,疑似變造云云,不僅與上開勘驗內容有悖,且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可採信。⒊再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觀察被告所述之前後詞語,被告所
說「幹」字,係緊接「好啊,隨妳走,等一下我再叫警察來,…我星期一絕對讓妳沒頭路」等語之後,而當時僅有李玟嬅及未成年之楊○○在場,上開言語顯然係針對李玟嬅所說,根據前後語氣及在場之人觀之,亦可知該「幹」字係針對李玟嬅所說。被告辯稱:伊只是罵自己又把事情搞砸了,並不是罵李玟嬅云云,亦非可採。
⒋此外,告訴人李玟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說最後一句「
幹」字時,伊與女兒已經起身,緩步向門口走,還沒走到門,因為還要聽被告後面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而與證人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媽媽已經站起來,走到一半時,爸爸在收東西,有聽到爸爸說「我星期一要讓妳沒有工作,幹」,當時還在管理室裡,還看得到爸爸等語互核相符(見偵3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可知李玟嬅當時確實尚未離開管理室。而佐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說「幹」字清晰可辨,且與其餘話語之音量、語調一致,如李玟嬅當時確已離開管理室,衡情,李玟嬅所持之錄音筆因距離變遠,且有管理室門窗阻隔,應無從錄得如此清晰且一貫之對話內容,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對尚在管理室內之李玟嬅辱罵「幹」字,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時李玟嬅已經離開會客室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李玟嬅企圖操弄未成年子女楊○○出庭指
控伊,又一再妨害伊對女兒的會面交往權云云。惟被告與李玟嬅間縱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產生齟齬,被告亦應尋求合理溝通方式進行協調,或請求法院或相關單位協助解決,然其竟捨此不為,而以口出惡言之方式辱罵李玟嬅,並不具法律之正當性,亦無從解免所涉之公然侮辱罪責,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㈢再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客觀標準衡量,「幹」字一詞
,顯然係已具有貶損人格、造成個人社會地位及一般評價低落之言語,被告對李玟嬅在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為上開言詞,顯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亦可確認。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玟嬅前有同居關係,2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與事實均未相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足以對在場見聞之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認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