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張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文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因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作之辯解,而認定被告「難認有接受法律制裁之誠意」,而不予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被告上訴後已真的知錯認罪,希望能依自首、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規定,而被告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因長期失業,無正常收入,沒有能力,且被告並未從本案中獲取任何利益,告訴人被騙而匯入被告帳戶的錢,並未留在被告手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要從被告處取回損失,亦不公平,懇請諭知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再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等情,有被告111年7月23日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佐(見營他卷第3至39頁),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有到案,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故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即不無違誤。故本件被告既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容有未合,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再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於本案提供其因工作所保管、不知情之 蘇育興 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予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之網友「AndreWang」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接受匯款及購買比特幣,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自首,並於本院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因經濟問題,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無業,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實際上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償,迄今仍以經濟困難為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自難認其所受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復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1、警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6505號卷2、營他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他字第238號卷3、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