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上訴人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 律師 黃憶庭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 吳衽賢吳帛叡 之證言、照片及每月開支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對妻兒長期缺乏互動、關愛及生活上扶持,復因家庭生活費、個人衛生習慣等問題,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況兩造已分房多年,其婚姻客觀上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