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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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91年6月11日生,現已成年)、次子甲○○(94年8月9日生)。惟兩造個性、作息、習慣迥異,且被告常常不按時拿生活費回家,都要原告先自行支付後,再央求被告給付,而在兩造子女還小時,原告必須在家照護小孩,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賺錢,所以每次需要錢時,就只能先向親友借貸,待被告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再把錢拿去償還給親友。除此之外,被告完全不曾分擔家務,視原告如同家僕,生活習慣更是極差,家中垃圾亂丟、從不隨手關燈、衣物用品也不放置定位,把家中弄得如同垃圾山一般,全賴原告獨自收拾清理。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懇請改善,被告卻置若罔聞,繼續我行我素,長此以往,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實已無任何夫妻情感可言,是以兩造在次子出生後沒幾年,即已分房而睡,尤其這幾年來,兩造幾乎形同陌路,已無夫妻之任何情感互動。
(二)兩造婚後迄今,被告不曾體會原告辛勞,不曾為了夫妻情感、家庭而做出任何改善,初始,原告為了小孩成長,不得不逼迫自己忍受被告一切,如今小孩已長大成人,而被告依然故我,長達二十餘年的壓抑生活,原告實已無法忍受,況且,兩造分房已有十餘年,近幾年更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足見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夫妻間難以互相溝通、尊重、忍讓、諒解,無從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亦難期待夫妻情感能修復或維持,婚姻破綻顯已達重大而無法回復之程度,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人甲○○自幼迄今均由原告陪同照顧,與原告感情極佳,且未成年人甲○○已年滿17歲,有其自主意識,也表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願意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基準參考,應屬公允,爰請鈞院審酌兩造工作收入、教養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心力,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管理,應為適當。
(五)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373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91年6月11日生,現已成年)、次子甲○○(94年8月9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云云,無非係主張兩造個性、作息、習慣迥異,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家務分配等問題,又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到庭證稱:被告很容易動怒、作息、生活習慣不佳,不分擔家務等語(婚字卷第24至26頁),經核均屬兩造價值觀、生活習慣等認知差異,如兩造能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況證人甲○○證稱:被告最近這幾年有試圖討好原告,過年、生日包紅包之類的,但原告不收等語(婚字卷第26頁),是被告並非未對婚姻之維繫付出努力,惟原告並未回應釋出善意,是兩造縱多年未為互動,彼此形同陌路,亦難認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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