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翁浚 椉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
174號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簡易第二審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之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8月31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74號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簡易第二審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
20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是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 翁浚椉 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可決且未逕予認可,經本院99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於99年8月6日向本院申報清算債權,惟遭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係更生轉清算程序,為符程序經濟,於更生程序中所為申補報債權之程序及經編造且確定之債權表,應繼續沿用於清算程序為由而裁定駁回,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公告申補報債權之期間,顯然阻卻異議人依法應申報債權之權利,況異議人於上開期日申報債權並無違誤,且有關債權計算準據之陳報亦堪認明確,依法並無不應採認異議人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製債權表,將異議人依限申報之清算債權納入債權表。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其目的在避免「重複申報之煩」,此觀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前段立法說明即明。由此即可推知,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原更生債權內容不論於更生程序已否申報、補報,於清算程序中均屬未申報債權,而應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但就「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為避免重複申報之煩,將之「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無庸再行申報。至「更生程序未申報之債權」無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又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補報,已不得再為申報或補報。蓋如許債權人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觀諸消債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立法說明固為明確;惟於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既仍須踐行申報、補報債權程序,准許債權人就原未申報之更生債權內容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即無礙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亦符消債條例在使債務人得利用消債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綜上可知,關於更生程序之申報、補報債權程序,立法者係刻意排除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前段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規定之適用,否則即無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必要。
是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雖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就原更生債權內容仍得於清算程序中申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翁浚椉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
3號裁定自98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且未經本院逕予認可,乃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99年7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司法事務官雖於99年7月26日即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清庭字第81號公告自是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觀諸該公告事項內容記載「一、債務人翁浚椉自99年7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97消債更字第7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現今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是於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清算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三、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8頁),其中公告事項第2項固符合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然上開公告通篇內容就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及申報、補報之債權,卻未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致債權人無從依限申報,更無從依此認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否逾期而生失權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6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清庭字第81號公告內容漏未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於法已有未合;況異議人亦確於本院99年7月26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99年8月10日具狀申報債權,有債權人異議及債權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30頁),則上開公告內容既未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於99年8月10日申報債權是否逾期,惟原裁定卻逕以本件於更生程序已給予陳報債權期間,且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為符程序經濟應無庸再行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