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異議人即提存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乙○○對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取字第一○七號准許相對人甲○○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因抵押權之塗銷,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異議人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固僅記載「交還台東縣○○鄉○路○段第七○之五、七○之一二、七○之一四、七○之一六、七一之五、七一之四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同時載有「清償借款請求塗銷抵押權」文句,綜觀提存書全部意旨,及依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須履行其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始符本件提存之本旨。詎鈞院提存所失察,竟於相對人僅提出前述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尚未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之際,即貿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取字第一○七號處分書准許相對人領取前開提存物,該處分顯屬不當,應予廢棄,並准予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查異議人前因兩造間借款糾紛,以相對人受領遲延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異議人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交還台東縣○○鄉○路○段第七○之五、七○之一二、七○之
一四、七○之一六、七一之五、七一之四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東博愛路郵局○二六一○五─七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為證等節,有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卷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件提存已合於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受領遲延、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其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如何記載,記載內容是否正確,所附對待給付條件之記載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能否達其提存目的,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本案該如何訴訟及訴訟結果如何,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異議人於本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僅記載「交還台東縣○○鄉○路○段第七○之五、七○之一二、七○之一四、七○之一六、七一之五、七一之四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文字記載十分明確,任何一有理性之成年人均一望可知,本件提存係以交付前述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對待給付條件至明,本件提存書既無以塗銷前述六筆土地抵押權為對待給付條件之記載,本院提存所無權逾越提存書之記載內容,要求相對人塗銷前述六筆土地抵押權,至屬明確。相對人既為本件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且前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台東博愛路(五支)郵局○二六一○五─七第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領取前述六筆土地未果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該六張所有權狀(九十年存字第一○一號),並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本件提存物一千八百萬元(九十年取字第一○七號),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二案卷核閱無訛,顯見相對人已依提存法之規定提出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請求領取提存物,其依法自有領取提存物之權,炯然甚明。本院提存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取字第一○七號處分書准許相對人領取前開提存物,於法並無未合,異議人所提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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