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原告庚○○
丙○○戊○○甲○○己○○丁○○共同 吳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 高朝國 (即祭祀公業 高佛福 、祭祀公業 高積資 管理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乃因福建安溪大平 高氏 各房裔孫於乾隆年間及嘉慶初年相率渡台,從事開墾,惟上派四房派下,聚族於木柵鄉內湖庄;至嘉慶末年道光初年,有培調者,欲興佛福社祀典而報祖宗功德,與六合 鐘喻鐘興派丹派厚派霜 等相議;咸稱曰善。遂向同祖派下,計丁醵金,集腋成裘,而盟份額(投資額)第一次投資及第二次增資,計有114份,則屬設立人之子孫當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原告庚○○、丙○○、戊○○、甲○○、己○○、丁○○依渤海高氏祖譜記載,其系統為-高佛福(22世)-高積資(23世)- 高弘遠 (24世)- 高子玉 (25世)- 高文命 (26世)- 高欽藝 (27世)- 高淳奕 (28世)- 高植珠 (29世)- 高炅真 (30世)- 高培合 (調)(31世)- 高鐘全 (32世)- 高雲開 (33世)-高 秋霖標雨 )(34世)- 高其明 (35世)- 高清河高火盛 (36世)。依現今可考之戶政資料為- 高秋霖 (34世)-高其明(35世)-高清河(36世)-庚○○、丙○○(37世)及高其明(35世)-高火盛(36世)-甲○○、戊○○、己○○、丁○○(37世),則原告六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當屬無疑。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58年由當時之管理人 高揚臺北市
府民政局為派下員申報時,製作不實之系統表及派下員拋棄書,申報之資料中竟有原告之祖父高其明於58年7月28日書立之拋棄書乙份,然高其明於42年1月23日即已死亡,如何可能由死人書立拋棄書?其屬58年由高揚等人偽造之拋棄書甚明,而由高揚等人偽造拋棄書乙事,亦足證其他派下員對高其明享有派下權之事實心知肚明,且亦承認高其明之派下權存在。再就同屬高秋霖乙支之子孫, 高其祥 之子 高以文 ,於59年登記時為派下員之一,則原告當亦有派下權;高其明之另乙支子孫 高楓杰 乙脈,亦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其派下權存在,亦足證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無誤。
㈢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高揚於58年辦理登記時,
因見系爭祭祀公業有十大房,每房又分有若干小房,故由各房同意由 高銘芽 等十人為十房代表登記,其他人拋棄派下權云云。惟查,依渤海高氏族譜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由「上派四房」之子孫提議集資成立,被告所謂之「公業十大房」不知從何而來;實則為58年間,高銘芽等十人以私刻其他派下員印章,偽造派下拋棄書之方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登記,藉以把持系爭祭祀公業,經前開十人及其子孫把持系爭祭祀公業數十年,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不知凡幾,現系爭祭祀公業所存土地僅餘無法出售之少部分,而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依法主張權利之行為,被告竟謂居心不言可喻云云,並將系爭祭祀公業財源不足歸咎於原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前派下員本身盜賣土地,如前任管理人 高秉男 侵占系爭祭祀公業數千萬公款,現任管理人高朝國任內出售系爭祭祀公業七筆土地之土地款不知去向,皆絕口不提,尤有甚者,訴外人 高盛良 等人於85年間訴請確認派下權,至92年確定後,被告竟自此後從未召開派下員會議,其把持系爭祭祀公業之心態甚明。再所謂「公業十大房」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蓋自高盛良等人自85年提出訴訟以來,被告從未有此抗辯,若確有此事,當屬系爭祭祀公業耆老皆知之事實,然其後訴外人高斌書兄弟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訴訟,被告並無有所謂「公業十大房」抗辯,其後於訴外人 高益民 兄弟之確認派下權訴訟,被告於地方法院亦從未有此一抗辯,直至高院審理時或為靈光一閃而杜撰出此一抗辯;足見所謂「公業十大房」云云,確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被告於高益民兄弟之確認派下權訴訟提出之上證一號,依
其記載內容觀之,明顯為58年間高銘芽等十人以私刻其他派下員印章,偽造派下拋棄書之方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登記之事為其他派下員知悉後,由高以文支付15,000元而不對高以文提出訴訟。此點觀之「派下員登記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刊登中華日報『 高東洲 拋棄派下權』導致本人等與高以文、高揚『發生誤會』」等語甚明。蓋若由十人登記,其餘之人同意拋棄派下權,則何有因「高東洲拋棄派下權」導致本人等與高以文、高揚「發生誤會」,且若如被告所稱其他之派下員同意每房推舉一人登記,則派下權拋棄書大可由權利人親簽用印,又何需偽造已死亡者之印章於派下權拋棄書?足見被告稱其他派下員同意云云,全非事實。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
責任證明彼等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 安平高 氏族譜」影本,其形式上雖為真正,但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節錄之上 開高 氏族譜之內容為真實,自不足採。再原告提出之「名份名冊」,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名份名冊,為祭祀祖先時之用,並依該名冊發給祭拜者每份牲禮金800元,故該名份名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創立人之名冊。該「名份名冊」首頁記載內容為「上派四房」、「民國六十三年歲次甲寅十一月十日祭典」、「名份」、「每份台幣八百元」,並無「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全員盟份名冊」之記載,原告竟以該名份名冊記載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不啻指鹿為馬;依該「名份名冊」記載,「培調」一份編號二、另三、四、五同一份,「其明」一份編號6、7各同一份。但「其明」如為培調(31世)之第35世裔孫,依法如「培調」既為創設人,則「其明」有派下權已無爭論,何需再參與創設?由此可見「名份名冊」並非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為明確;該「名份名冊」編號第76號記載「 高宗枝 一份」,而高宗枝係屬37世,為現代人,而原告在起訴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在清道光年間即已設立,更足證該「名份名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無關;查遍原證2號之名份名冊卻無鐘喻、鐘興、派丹、派厚等出資設立人,故原告所提之原證1號、原證2號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設立人互不一致,顯不足採。
㈡依內政部67年1月27日台內民字第772008號函釋示,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可言。本件原告以原證5號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高其祥之子高以文亦列名其上為由,遽以推斷原告亦有派下權存在,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其起訴狀附表之系統表為真正,及該子孫系統確為連貫,是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彼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鈞院85年度訴字第1125號高盛良等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一案,自85年間起訴後,高盛良等六人一、二審均敗訴,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之民事判決竟違法認定上開「名份名冊」已載明係「派下全員盟份名冊」,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
合之違背法令,該法院並據以改判系爭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員敗訴,最高法院亦完全漠視上開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及系爭公業原有派下員之上訴理由狀,竟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2年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如此違法、草率之判決,實難令被告甘服?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之人為何人,及原告為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由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而為適法之判決,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至明。
㈣退一步言,縱令認原告之祖父高其明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存在,但高其明該房確已拋棄派下權。因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高揚見系爭祭祀公業有十大房,每房下又分有若干小房,子孫繁多,為簡便起見,提議每大房每房一人為代表派下員,其餘拋棄派下權,經各房同意,於58年間由高揚據各房所報派下員及派下權拋棄聲明書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高銘芽、 高張先進高水土高福來 、高揚、 高墀坤 、高以文、 高石高清墀高健順 等十人為派下員(各房一人),而 高銘濡高志三高江河高炳燦高天錫高模楷 、高東洲、 高東岩 、乙○○、高其明、 高複源高春成高秋榮高林樹高玉山 等15人則拋棄派下權,並於59年4月14日由系爭祭祀公業依法刊登中華日報公告之。其中「秋霖」房亦只留高其祥之子高以文為派下員,其餘高其祥之兄弟高其明、高複源以及高以文之兄弟高東洲、高東岩、乙○○亦均拋棄派下權,雖高其明於42年1月23日即已死亡,但同樣為求簡便,於58年間權宜以高其明之名出具拋棄書,實則該拋棄書為高其明之長子、次子所製作並蓋高其明之印鑑,並非高揚所偽造。衡諸常情,如高其明之拋棄書為偽造,豈有可能原告庚○○、丙○○之父高清河,及原告甲○○、戊○○、己○○、丁○○之父高火盛數十年來從無異議之理?可見本件原告純係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增值利益龐大,始提起本訴,惟長此以往,系爭祭祀公業確認派下權之訴訟將沒完沒了,對其他九房之派下權,亦顯失公平。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247頁正反面),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原告六人為高其明之子孫,高其明於42年1月23日死亡,
58年7月28日簽立之高其明派下權拋棄同意書並非高其明所親簽。
㈡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於58年間由當時之管理
人高揚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為派下員申報時,提出高其明之派下權拋棄同意書。
㈢高其明之子高楓杰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有派下權。
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42至61頁、171至180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卷第62至121頁)、高其明派下權拋棄聲明書影本(卷第2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25號案件歷審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確係成立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其
中高秋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秋霖之子高其祥、高其祥之子高以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庚○○、丙○○之父高清河,原告戊○○、甲○○、己○○、丁○○之父為高火盛,高清河及高火盛二人為兄弟關係,渠父則為高其明,高其明之父為高秋霖,而高其明及高其祥則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高清河之弟、高火盛之兄高楓杰,渠等之父同為高其明,於另案訴請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判決確認在案,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述,足證原告等人主張渠等高秋霖之後代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及原告等人是否為設立人之派下員,原告所提之名份名冊與祭祀公業無關,並與原告所提之渤海高氏族譜及安平高氏族譜不符,又原告所提之派下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祭祀公業存在及高秋霖、高其祥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並為派下員,因原告等確為高秋霖之後代子孫,則系爭祭祀公業確為何人所設立,於本件即無重要,且無論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為𨷺分字公業或合約字公業,依其親等脈系,原告等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灼然甚明,至於原告等提出之族譜及名份冊,良以年代久遠,清朝年間又無戶籍登記,且除本名外,多有用字或號稱之者,致其族譜及名份冊所載人名,難以考證或有所不符,然於本件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又再辯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駁回高盛良等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99號判決竟違法認定名份冊已載明派下全員盟份名冊,而最高法院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上開違法判決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云云。然查,有關高楓杰及 高俊偉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係維持渠二人於原審之勝訴判決,最高法院亦判決駁回被告對該二人之上訴確定,被告所稱高盛良等人係該案其他原告,本院加以參酌,並綜合兩造辯論意旨及所舉證據,加以判斷,並未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有誤認,亦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辯稱高其明長子及次子於58年間以高其明之名
義簽立派下權拋棄書云云,並有該拋棄書在卷可證。惟查,高其明於42年1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則上開拋棄書,顯非高其明所自書,被告辯稱為其長子及次子所書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然乙○○屢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故未能證明,被告雖又舉訴外人 高世檜 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25號證稱拋棄書是高其明之大兒子及二兒子寫的,我是聽我父親說的云云,並提出該案8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卷第183頁反面),其既係聽聞其父所述,顯非親眼見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證即難採信,且縱其所陳屬實,惟高楓杰為高其明之六子,足見高其明最少有六子,以本案所見最少有 高其河 、高火盛、高楓杰及 高樹木 四子傳世,則高其明之長子及次子,亦無代表全體繼承人為派下權之拋棄之權利,其拋棄亦屬為無效,對高其明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高其明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惟本院認拋棄書係於高其明死亡後,為他人所書寫,縱其上之印鑑為真實,被告仍應證明為何人所為,該人是否足以代表高其明全體子孫之意,因此本院認無調取高其明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印鑑之必要,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
,有派下權,訴請確認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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