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原告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原告戊○○
之2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原告己○○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陸佰捌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陸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七之二、三七七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各百分之四十,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各按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8萬5750元,及其中1515萬4411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763萬1339元自9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以書狀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70萬6293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170萬6293元,及其中681萬971元自94年12月1日起,其中655萬1882元自9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 許澄清 全體繼承人,許澄清生前與被告及訴外人庚○○、 詹藹士 、 張朝枝 等5人於6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506公頃,約定出資比例各為許澄清40%、被告6%、庚○○44%、詹藹士5%、張朝枝5%,並借用許澄清名義登記,嗣上開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77地號,再經多次分割,分成同地段377、377-1至377-19地號等共20筆,部分地號並變更信託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但實際仍按前述出資比例享有權利義務。嗣本件信託登記被告名下377-14、377-16、377-18地號土地於79年5月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被告以登記人名義領得各該地號徵收補償費共1729萬4577元後,許澄清於87年1月30日死亡,被告、庚○○、詹藹士、張朝枝則於88年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迨91年間被告始與庚○○、詹藹士、張朝枝協定該徵收補償款應加付自80年12月17日至91年5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1808萬7248元,合計本息為3538萬1825元,並依各出資人比例分配,許澄清應受分配部分則由被告逕洽許澄清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清理。又被告於91年間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377-4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得款2532萬5300元,並於91年5月14日完成登記,就售地價款之分配,被告亦與庚○○等有所協議,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徵收款及售地價款,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被告始於95年1月5日簽立確認書,確認其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截至94年11月底之利息計1515萬4411元;應給付原告之售地款,經扣除律師費、鑑定費及土地增值稅共624萬6952元,餘款1907萬8348元,原告可分得部分763萬1399元;另登記被告名下之377-2、377-11地號土地,亦應將該土地面積40%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述協議書及確認書,並基於終止信託返還信託財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及土地。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就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澄清於78年6月6日已領取合資系爭377-3、
377-5、377-6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金1852萬4800元,扣除增值稅、印花稅,餘款共計1447萬2490元,伊於79年6月12日領取系爭377-16、377-18地號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134萬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6萬7149元,實際領得107萬6851元,上開5筆土地之補償費,合夥人已依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另系爭377-14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24日經鈞院提存所通知伊領取補償金1621萬7726元,許澄清應可分得648萬7090元;又系爭377-14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伊名下,但已於91年4月間,經持有60%比例共同投資人同意,以2531萬6952元出售第三人,扣除代書費、增值稅、地價稅及其他必要費用計1082萬1098元,共得1449萬5854元,其中應分配許澄清40%部分,即579萬8342元,因原告繼承人內部紛爭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未能即時交付分配款,為免爭議,乃經協議由其他投資人依其所持股份比例分別保管許澄清部分之分配款,被告僅保管其中57萬9834元,嗣獲悉原告等繼承人間紛爭已告終止,旋發函表示欲返還上開分配款,詎原告遲不配合辦理,致被告與其餘投資人迄今仍保管分配款,顯係可歸責原告事由,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退步言,縱認上開補償金及分配款應加計利息,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亦得拒絕給付;又伊並非91年間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在原告勸說慫恿下,始意思表示錯誤於95年間簽立確認書,爰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確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認諾。併聲明:㈠原告之訴第1項聲明於706萬6924元範圍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澄清(40%)、被告(6%)、庚○○(
44%)、詹藹士(5%)、張朝枝(5%)於6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共同登記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許澄清名義登記,嗣系爭土地經多次分割,變更信託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但實際仍按出資比例享有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79、80年間以登記名義人身分領得地價補償1729萬4577元,並未按原協議比例分配各出資人。
㈢許澄清於87年1月30日死亡。
㈣被告、庚○○、詹藹士、張朝枝於88年聲明終止信託關係,
向士林地院訴請原告協同將原登記於許澄清、配偶乙○○名下不動產按上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認諾,以88年重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91年擅將信託登記其名下377-4地號土地出售第3人,於91年5月14日完成登記,得款2532萬5300元。
㈥被告與庚○○、詹藹士、張朝枝於91年間達成協意如何分配
上開補償金及售地款,另許澄清應受分配部分,由被告逕洽許澄清繼承人辦理。
㈦被告於95年1月5日簽訂確認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95年1月5日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㈡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發生繼承糾紛事
由致受領遲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發生「債務拘束」之效力。
⒉查許澄清與被告及訴外人庚○○、詹藹士、張朝枝等5人於
上開時間簽訂協議書,共同出資購買包括系爭377-4、377-1
4、377-16、377-18等地號土地,並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嗣系爭377-14、377-16、377-18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由被告領得補償費共1729萬4577元,迨許澄清亡故,被告與庚○○、詹藹士、張朝枝等即於88年間向許澄清之繼承人即原告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復於91年4月21日以2532萬5300元出售系爭377-4地號土地,旋於同年6月27日與庚○○、詹藹士、張朝枝等人協議清算該徵收補償款及售地款依各出資人比例分配,至於許澄清應受分配徵收款部分則由被告逕洽許澄清之法定繼承人清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許澄清繼承系統表、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6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9-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91年6月27日協議內容關於補償費分配事項日期及金額有誤,乃於94年9月22日以書面向見證律師丙○○請求更正云云,固據提出請求書佐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丙○○律師如何處理,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發生錯誤而更正,被告有無請求庚○○、詹藹士、張朝枝等人重行計算,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被告與庚○○、詹藹士、張朝枝等人前述91年6月27日協
議內容,系爭377-14、377-16、377-18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1729萬4577元已由被告領得,同意自最後一次受領日期(即80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期間為10年5個半月,共計利息1808萬7248元,本金利息共計3538萬1825元,除許澄清應分配部分係由被告逕洽其法定繼承人清理外,就庚○○等3人部分則按其權利持分分配,並於91年7月10日一次付清,此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故兩造本諸上開協議內容進行清理,被告乃於95年1月5日簽立確認書,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扣除被告代繳付土地增值稅款26萬7149元(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按許澄清應分得40%計為681萬971元,並依被告與庚○○等人上開協議標準,加計迄91年5月31日止之十年半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共715萬1520元,另91年5月31日至94年11月底,約3.5年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119萬1920元,合計1515萬4411元;另售地款價金2532萬5300元,扣除律師費、鑑界費及增值稅共624萬6952元,餘1907萬8348元,按許澄清應分得40%計為763萬139元各節,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該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上開被告所簽立之確認書第三點記載:「以上㈡之欠款(指
售地款)內除本人代墊之地價稅應另憑收據扣除外,其餘均予承認。以上㈠之欠款數額(指補償金),本人亦予承認,但本人如有可資扣除之憑證時,應於1個月內提出扣除,逾期視為本人確認共應給付乙○○、戊○○、己○○三人共2278萬5750元,不再異議。特立本確認書如上」等詞,已足證明被告承諾若不能於簽立確認書1個月內提出可資扣除之憑證,願按上開記載金額給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發生「債務拘束」之效力。被告又辯稱:許澄清早於78年6月6日領得系爭377-3、377-5、377-6地號徵收補償費1852萬4800元,應分配原告價款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及明細表佐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前述土地謄本僅載明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不能證明徵收前係登記許澄清名義,而該明細復未足證明該徵收補償金已由許澄清領得,或未曾分配予被告,尚不足作為許澄清積欠被告之憑據;況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被告於許澄清亡故後,即會同庚○○、詹藹士、張朝枝等人陸續進行清算分配,對於其等與許澄清間權利義務及清算分配情形,衡情應較許澄清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更為瞭解,若果有許澄清欠款未清情事,豈會率予簽訂確認書,承認上開債務並受拘束之理,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款項云云,並無可取。
⒌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
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上開確認書計算內容錯誤,致其意思表示錯誤,縱令為真,此項意思表示錯誤難謂非其自己過失所致,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已有未合。又被告雖於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計算確認書內容不正確,少計算原告應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遲於96年4月16日始主張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92頁),亦已罹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
⒍末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於95年1月5日以上開確認書承認其債務,即不得再以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補償金利息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簽立之確認書性質上為無因之債務承認,發
生債務拘束效力,原告本於上開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已於簽立確認書1個月內提出可資扣除憑證之證據,惟原告仍自認被告最初主張得就許澄清應分得之售地價款扣除代墊款269萬8642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377-4售地款部分為655萬1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2)×40%=0000000】。
㈡就爭點二部分:
原告既得本於上開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得否本於終止信託返還信託財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售地款,併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7-2、377-1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8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各百分之四十,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按1/3分別共有,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本於確認書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萬62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681萬971元自94年12月1日起,其中655萬1882元自簽立確認書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為認諾,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