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民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設立花雕雞小吃館(設於臺北市市○○道○段○○○號1樓,下稱市民店)、有雞廚房小吃館(設於臺北市○○路○○○號1樓,下稱吉林店),為行政管理上之方便,乃分別由被告登記為市民店之負責人,由原告登記為吉林店之負責人,在共同努力下,店內招牌菜花雕雞乃漸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而合夥事業所擁有對外之「一品花雕雞」商品表徵(即招牌)更享有一定之聲譽。然而,被告因見合夥事業業績日盛,已使合夥商品表徵「一品花雕雞」享有盛譽,竟心生獨占合夥事業經營之成果。被告先於民國94年間提出要申請商標登記並向合夥事業請款後,竟未知會原告及其他股東,私自將被告個人登記為「一品花雕雞」之商標權人,於95年3月16日登記完成,復於同年月31日要求原告簽署「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對原告訛稱:若原告不簽署,則因兩造間先前並未簽署任何合夥文件資料,而市民店之登記名義人又為被告,因此,若不承認合夥之事實,則原告將無法對市民店主張任何權利,且被告同時會以負責人之名義,自翌日凌晨即95年4月1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市民店營運云云,迫使原告簽署,而原告因欠缺足夠法律知識,又毫無類似經驗,於未就合夥事業共有財即「一品花雕雞」商標權利為合理使用主張之情形下,以致迫於無奈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合夥事業中最具價值者,乃「一品花雕雞」商標品牌與口碑,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簽約前市民店被告僅有45%之股權,原告加上兄長 王嵩華 共55%;吉林店被告僅38.9929%,原告及親友亦逾50%以上,協議結果則為原告取得市民店股權,被告取得吉林站股權,對被告而言已較為有利。如此不對等之股權交換後,竟然乙方(即原告)更需幾近放棄「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之權利。而反觀被告卻在毫無支出對價之情況下,即取得「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顯然有失公平。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且又不知法律之情形下,以致未仔細斟酌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簽署其中叁.Ⅳ之條款。再者,系爭協議書僅對原告市民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商標有所限制,而未對原告取得市民店後,被告是否在一定期間、鄰近地點範圍內相對限制權利行使之合理機制有所規定。參照被告於簽約後不久即於95年5月間,即在原告分得之市民店旁開設「一品花雕雞」分店等情,並衡量餐飲業開店須選址、簽約、裝潢、徵才、訓練人員等,絕非1、2個月可完成之情狀,足以印證被告在提出系爭協議時,事先已有充分利用條文不平等、不充備之缺失,以不正當手段打擊原告市民店生意之故意,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被告刻意設計,迫使無經驗驗之原告入甕。原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因上開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叁.Ⅳ之條款,本院自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兩造於95年3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叁.Ⅳ條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兩造於89年間在市民店(登記於被告名下)合夥經營「一品花雕雞」另類火鍋店,因績效良好,乃開立分店即吉林店(登記於原告名下),以被告靈活之經營手法及地利之便,且口味獨到、服務優良,業績蒸蒸日上,廣為消費者熟知,媒體亦爭相報導,被告乃以「一品花雕雞」字樣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列為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西元2006年(即95年,以下均以民國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及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店內之廣告海報、看板、工作服、筷子等相關之服務及商品。嗣因原告帶頭與員工賭博,導致員工上班作息不正常,並預支薪資償還賭債、帳目交代不清,與廠商溝通不良等情,被告遂與原告協議拆夥,簽訂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商標權為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要求接續使用,被告基於原告如上開素行,但基於情誼,折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僅及於市民店,使用日期僅迄95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竟於95年8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另開設「另類火鍋小吃店」,其外牆看板、廣告海報、看板、工作服、筷子等相關服務及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並加上「原創」2字之商標圖樣,使社會大眾誤認其與被告同為知名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並誤其為創始店,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經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罪嫌予以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2號審理中。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叁.Ⅳ條之內容,僅係宣示商標使用之期間,寓有確認之性質,並非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不足採。且是否為民法第7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應衡酌客觀情形及誠信原則,亦即於「極為不公平,不宜以如此不公正方式獲取暴利者」始屬之,而民法第74條撤銷權之行使,仍基於意思自由為之,與同法第92條因詐欺或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屬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有別,二者要件及概念相悖,自不得併行之。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擬妥後傳真給被告,再邀被告磋商修正相關內容後簽立,並經 林孜 俞律師在場見證並簽名其上。於簽立契約時,原告之兄王嵩華即在場為原告之利益參與協議書內容之修改,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平和、合意,對內容均不爭執情形下訂定,原告所稱受被告詐欺、脅迫,或輕率、無經驗等情,係徒託空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自89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市民店、吉林店,為行政管理上
之方便,乃分別由被告登記為市民店之負責人,由原告登記為吉林店之負責人,在共同努力下,店內招牌菜花雕雞乃漸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
㈡被告以「一品花雕雞」字樣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核列為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5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及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系爭商標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店內之廣告海報、看板、工作服、筷子等相關之服務及商品。
㈢兩造於95年3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股權後,同
意自95年4月1日起,市民店歸原告所有,吉林店歸被告所有,其中叁.Ⅳ條約定:原告及市民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換,放棄使用,爾後亦不得藉故恢復使用、登記營業名稱,亦不得更換營業地址使用。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 林孜俞 律師在場見證並簽名其上,原告之兄王嵩華亦在場。
㈤原告於95年8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在臺北市市○○道○段○○
號另開設「另類火鍋小吃店」,因其外牆看板、廣告海報、看板、工作服、筷子等相關服務及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並加上「原創」2字之商標圖樣,使社會大眾誤認其與被告同為知名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並誤其為創始店,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經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18988號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商標法第
81條第3款罪嫌為由將原告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882號審理中。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獨占事業經營之成果,並登記為合夥商品表徵之系爭商標權人,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且又不知法律之情形下,幾近放棄系爭商標之權利,被告卻在毫無支出對價之情況下,即取得系爭商標,則系爭協議書叁.Ⅳ條之簽訂顯然有失公平,應由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叁.Ⅳ條之法律行為?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抗辯其以「一品花雕雞」字樣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列為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5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及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5年
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系爭商標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店內之廣告海報、看板、工作服、筷子等相關之服務及商品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商標註冊證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應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中向合夥事業提出應申請「一品花雕雞」商標登記,並向合夥事業請款,合夥事業遂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委請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代辦商標登記費用等語,並提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曾開立受款人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為之上開支票,惟尚未能證明即係為被告支付系爭商標登記之費用,縱認係為支付系爭商標登記之費用,亦不足以認定係為合夥事業支付系爭標登記之費用,並進而證明系爭商標權為合夥事業所有。況且,系爭商標權人為被告已如上述,在原告依法異議成立並撤銷其註冊前,被告即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則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3月31日協商時,其係基於情誼,而折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僅及於市民店,使用日期僅迄95年12月31日止等語,為可採。且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叁.Ⅳ條係約定:原告及市民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換,放棄使用,爾後亦不得藉故恢復使用、登記營業名稱,亦不得更換營業地址使用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足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調字第186號卷第6至7頁)。觀其內容前段係宣示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商標之期間,督促原告之行為期間,寓有確認之性質,並於後段規範原告之不行為,核並非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4條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非足取。是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原告自無依同條第1項撤銷之餘地,從而,原告所為應由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叁.Ⅳ條法律行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又按,民法第74條所稱顯失公平,應衡酌客觀情形及誠信原
則,亦即於極為不公平,不宜以如此不公正方式獲取暴利者始屬之,即民法第74條撤銷權之行使,仍基於意思自由為之,與同法第92條因詐欺或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屬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有別,二者要件及概念相悖,自不得併行之,是原告既以民法第74條第1項定為請求權基礎,卻一再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叁.Ⅳ條云云,即非足採。又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擬妥後傳真給被告,再邀被告磋商修正相關內容後簽立,並經林孜俞律師在場見證並簽名其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五專畢業,曾服常備兵役等情,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已34歲餘,已有相當社會經驗,難認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參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88號偵查中,證人林孜俞律師證稱:「(問:當時在場還有何人?)王嵩華,他是甲○○的哥哥,當時是王嵩華依照大家協議結果把契約作修改後給大家簽名」、「(問:當時在協議書加上「乙方及」這三個字,是當場協議後請王嵩華改的,還是改了之後就直接給對方簽名?)是的,我當時直接在網咖裡面說的,王嵩華直接打上去」等語;被告與林孜俞律師隔離後結證稱:「(問:提示辯護人庭呈的協議書草稿,是否有看過?)有,這份當時是我們準備要跟甲○○談的,但是後來他們不認同所以沒有用,所以才有王嵩華另外打股權協議書」等語;原告亦自承:「(問:股權協議書內容是否你哥哥王嵩華打的?)是我哥哥打的,是在網咖裡面定稿之後王嵩華用他帶的電腦打的,內容是我哥哥打的沒錯」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2紙、協議書草稿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8至42頁),足證被告所為於簽立契約時,原告之兄王嵩華在場為原告之利益參與協議書內容之修改,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平和、合意,對內容均不爭執情形下訂定之辯解,為可採。而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或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及遭林孜俞律師設計陷害云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於95年3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叁.Ⅳ條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