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張峻彬 被告 陳春雄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大同公司承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之「慈濟希望工程-屏東里港國中援建水電工程」,而被告為上開承攬援建水電工程之立德公司之專案經理。立德公司因上開水電工程而有資金需求,被告遂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以個人名義陸續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106萬1000元,其後,因立德公司施作進度嚴重落後而違反與大同公司之承攬契約規定,又無法改善,致使大同公司於105年1月6日與立德公司解除契約,而大同公司解約後另請原告入場施作,然被告因此對原告懷恨在心,迄未返還剩餘之100萬元借款,更於105年1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誣指原告等人涉犯刑法竊盜、侵占、詐欺等罪嫌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院卷第6頁)、兩造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屏東地檢署另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未返還等語,此有前揭屏東地檢署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可佐(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2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