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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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偉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6時10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間之某時」;第六行記載之「察覺有異」更正為「發覺遭竊」。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 蕭育賢 ,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55號被告陳俊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華九街口時,見蕭育賢所有之安全帽1頂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方,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蕭育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蕭育賢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佐證前開犯罪事實。│││筆錄各乙份││├──┼──────────┼────────────┤│4│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佐證前開犯罪事實。│││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