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相對人 李曉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出席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前置調解時,聽聞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相對人卻未向本院陳報此筆收入,而僅陳報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8,499元,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調查中所陳聲請清算前2年,因罹患糖尿病腎病變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除105年因家人以聲請人名義做直銷而有稅後所得3,290元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僅領有104年、105年2年之春節慰問金共4000元,及每月8,499元之身障補助;另家人每月亦給予4,000元以維持生活,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499元【計算式:4,000+8,499=12,499】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見消債清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7839600號函等在卷可證,相對人所述尚屬可信,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未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情事,故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爰經原審裁定其免責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全卷核實無誤。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3,000元,而僅陳報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8,499元乙節,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關相對人有無領取何種補助款乙節,該局函覆以相對人105年1月迄今列冊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列冊期間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等情,此有該局107年2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12729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頁),顯見相對人並未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3,000元,並無隱匿之情事,抗告人徒以聽聞自第三人之傳聞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查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本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所定事由為相對人不予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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