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建芳受刑人楊長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105年度執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芳因被告楊長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