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被害人」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光碟一騙」更正為「光碟一片」。
二、爰審酌被告林町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工寮搜尋財物,見該工寮無人看守立即趁機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皮包內財物,致告訴人 黃錦雲 因現金遭竊而受有新臺幣58600元之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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