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昌遠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昌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
5至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昌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同年11、12月間,陸續在網路、臺中市某處之「嘉大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土造鋼管、槍管、彈頭、彈殼等零組件及底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改造前手槍、鋼筆槍及子彈之零組件;編號5至編號12之零組件及底火,其中編號6之槍管成品
6枝,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後,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居所內,將其所購得之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1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所用)、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所用)、2支土造鋼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鋼筆槍所用)及上開零組件,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3所示之鑽頭、挫刀、研磨鑽頭、榔頭、鈑手、油標卡尺、電鑽、砂輪機、砂輪片及固定夾等改造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鋼筆槍及子彈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鋼筆槍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鋼筆槍,因改造後槍枝無法閉鎖,且擊針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而不遂。嗣於103年5月20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詹昌遠位於○里鎮○○○路32之1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改造手槍、編號3之改造鋼筆槍、編號4之子彈8顆(嗣均經試射,其中2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編號5至編號12之槍、彈成品及半成品、底火及編號13至編號23所示之改造、製造工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昌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照片30張(見警卷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4頁、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08019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內政部103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76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會改造槍枝,伊係出資請真實姓名不詳,名為「俊傑」之人施工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改造手槍、編號3之改造鋼筆槍及編號4之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自警詢迭至審理,均未交待該「俊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其上開審理時之供述,實難令人遽信。參以本件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2之手槍半成品、槍管成品及半成品、子彈半成品、彈殼成品、彈頭成品及底火等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3等改造、製造槍、彈工具,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2之改造手槍、編號3之改造鋼筆槍及編號4之子彈,確為被告出資委託該「俊傑」所製造,被告自當無須持有上開槍、彈之成品、半成品及改造、製造工具等物品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製造槍、彈,且上開扣案物品係伊所有,均係為改造槍、彈所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出資請該「俊傑」之人製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枝改造手槍、編號4所
示8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3004735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另其餘未試射之子彈5顆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成品6枝(其中1枝為半成品,起訴誤為成品,應予更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子彈部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槍管5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阻鐵),均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3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7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2顆均具殺傷力無誤,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管成品6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昌遠於購得玩具手槍、金屬槍管、彈殼、彈頭、底火等槍枝零件後,進而將玩具手槍槍管拆卸後,換裝已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再加裝彈頭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行為,均屬製造無疑。故核被告詹昌遠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
4改造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次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於完
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造之手槍,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鋼筆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疑似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槍枝無法閉鎖,且擊針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針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因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依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鋼筆槍是否確能擊發,實非無疑,是本件扣案之改造鋼筆槍既存有無法閉鎖及擊針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之機械上瑕疵,且未能試射以證明其確有殺傷力,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扣案之改造鋼筆槍不具殺傷力。被告改造之鋼筆槍既不具殺傷力,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此部分論罪詳後述)。
㈢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手槍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槍管成品6枝,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1、12月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製造子彈8顆之行為,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其中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6顆雖不具殺傷力,仍論一以製造子彈既遂。其於同一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槍1枝之未遂犯行,與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單純一罪),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子彈為供改造之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沒有改造槍枝前科,基於對槍械的好奇心
而為製造槍、彈犯行,被告年紀尚輕,違法意識不足,且改造後未用於不法用途,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至可以宣告緩刑之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為66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雖被告並未實際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惟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脅。綜上,就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
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後持有之,其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應予嚴厲譴責,然其所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非鉅,且尚未造成實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均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管成品6枝,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土造、改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8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鋼筆槍,經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具殺傷力,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至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然咸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3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改造、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
6之物,被告供稱均非本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1枝│製造方法:將玩具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2│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枝│製造方法:將玩具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3│鋼筆槍│1枝│製造方法:將兩支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鋼管連接後置入撞│││││針│├──┼───────────────┼──┼─────────┤│4│改造子彈│8顆│製造方法:將底火裝│││││填到彈殼內再加上彈│││││頭│││││(其中2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5│手槍半成品│1枝│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成零件│├──┼───────────────┼──┼─────────┤│6│槍管成品│6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誤為7枝)│├──┼───────────────┼──┼─────────┤│7│槍管半成品│4枝│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誤為3枝)│├──┼───────────────┼──┼─────────┤│8│非制式子彈半成品│2顆│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非制式彈殼成品│19顆│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非制式彈頭成品│18顆│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工業用底火│1包│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6顆│成零件│├──┼───────────────┼──┼─────────┤│12│紙底火│1包│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25顆│成零件│├──┼───────────────┼──┼─────────┤│13│鑽頭│32支││├──┼───────────────┼──┼─────────┤│14│挫刀│19支││├──┼───────────────┼──┼─────────┤│15│研磨鑽頭│21支││├──┼───────────────┼──┼─────────┤│16│榔頭│2支││├──┼───────────────┼──┼─────────┤│17│鈑手│4支││├──┼───────────────┼──┼─────────┤│18│油標卡尺│1支││├──┼───────────────┼──┼─────────┤│19│電鑽│3台││├──┼───────────────┼──┼─────────┤│20│手持式砂輪機│1台││├──┼───────────────┼──┼─────────┤│21│砂輪片│50片││├──┼───────────────┼──┼─────────┤│22│固定式砂輪機│1台││├──┼───────────────┼──┼─────────┤│23│固定夾│1座││└──┴───────────────┴──┴─────────┘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彈簧│3條│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撞針(金屬棒狀物)│8支│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滅音管│1支││├──┼───────────────┼──┼─────────┤│4│空氣壓縮機│1台││├──┼───────────────┼──┼─────────┤│5│電焊機│1台││├──┼───────────────┼──┼─────────┤│6│氫氧鋼瓶│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