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並下定決心要戒毒,因而參加美沙冬治療,迄今已達半年餘,被告也未再施用毒品,已具療效。被告如今工作穩當,請求再給予自新之機會,以替代療法替代有期徒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卷附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應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等情(理由欄內雖未說明而略嫌簡陋,然認定事實結果並無違誤)。自形式上觀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又法務部為貫徹「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新策略,藉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行使,使海洛因毒癮患者經替代療法治療早日脫離毒害,重返健康社會,並預防毒癮患者因籌措購毒費用衍生犯罪,暨避免共用針頭施打毒品擴散愛滋疾病之公共政策,而授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行毒品減害計畫。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提起公訴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置喙,本件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法院僅能依法判決,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美沙冬治療,容有誤會,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