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抗告人 陳虹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虹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放棄上訴而確定。但伊家中有年老父母,父又中風,執行羈押難盡孝道,且伊有固定住所,必隨傳隨到,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經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然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伊父年事已高,希望能盡孝道,伊無逃亡之想法,並有自動到案執行之前例,應准交保云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其就原審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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