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張新
賴碧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2,000,00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5日具狀將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自10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2日。核其所為,均係減縮請求之利息範圍,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保險人即原告二人之子張 基仕 (下稱 張基仕 )遺體於102
年7月15日經人發現,地點為海洋大學工學館外海,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海之意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併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其解剖報告認定張基仕「生前最後與他人聯絡時日,適逢 蘇力 颱風來襲,且死者平常喜歡釣魚,研判死者死亡方式為意外」;而蘇力颱風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張基仕所在之基隆市政府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宣布當日下午2時起停止上班上課,推測張基仕極可能是當下午停班課後外出至海邊活動,依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張基仕所騎乘原告 張新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103年5月15日於基隆潮境公園尋獲,可見張基仕生前最後出現地點應在潮境公園,而潮境公園為基隆地區知名的磯釣釣場,有相關網路資料可佐,且依原告張新出指認屍體時所述張基仕生前喜愛釣魚,由此可推認被保險人應係至潮境公園釣魚時發生事故。
㈡又強烈颱風蘇力於102年7月13日上午3時自新北市三貂角登
陸,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載,基隆氣象站記載之最大瞬間風速,自同年7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有明顯提升,於當日下午6時最大瞬間風速達到每秒21.4公尺,已超過輕度颱風之風速,當晚至13日凌晨風速甚至到達中度、強烈颱風等級。再依蘇力颱風侵臺期間新聞資料可知,自102年7月10日起沿海即開始有長浪出現,且依基隆氣象站於同年7月12日下午瞬間風速紀錄,已出現7至9級陣風,依中央氣象局公布之風級浪高對照表,7至9級陣風可掀起4至7公尺浪高,最高可至10公尺;再依蘇力颱風新聞實況資料所示,102年7月12日上午天氣雖尚稱晴朗,然沿海已掀起大浪;其中另有潮境公園於同年7月13日上午約11時受災情形,當時蘇力颱風中心已離開臺灣陸地,但仍有劇烈強風雨勢,沿岸巨浪足以將人打落,則颱風中心登陸經地形破壞後,離臺後外圍暴風圈尚能有如此威力,遑論同年7月12日下午至7月13日剛開始觸地期間,其風雨威力之大實難想像;再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發現死者張基仕之時間為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並認定其為生前落海死亡;復比對張基仕與原告張新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原告張新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去電與張基仕通話後,迄至其遺體經人尋獲,張基仕手機(號碼0000000000)即再未有任何受話紀錄,可見張基仕落海時間應係在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之後,該時點又適逢強烈颱風蘇力侵襲臺灣北部期間。由此可認,張基仕極有可能係102年7月12日下午停班課後至海邊活動,確實可能於當日下午至潮境公園釣魚時遭強風掀浪而遇險。
㈢張基仕生前曾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國泰產物個人
責任保險」,其中並有「個人傷害保險」與「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等附約(下稱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而有關個人傷害保險之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已經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核付,惟特定意外(颱風、洪水)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則拒絕核付,然張基仕確係因蘇力颱風災害落海死亡,符合特定意外身故給付條款,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該部分保險金,並無理由。
㈣又張基仕生前亦曾向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投保「安
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安達保險契約),其中並有「安達產物特定天災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特定天災附加條款)明定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地震為特定天災,而有關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附約之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已經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核付,惟特定天災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2,000,000元元部分則拒絕核付,但依上述,張基仕確係因蘇力颱風災害落海死亡,符合特定天災意外身故給付條款,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拒絕理賠該部分保險金,亦無理由。
㈤張基仕向被告二人投保之意外保險契約中均已載明以法定繼
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而原告二人為張基仕之父母,張基仕又無子嗣、配偶,故原告二人即為張基仕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與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自應允准;原告係於102年9月24日檢具資料向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提出保險申請,該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受理,是其依法應於受理後15日即102年10月12日前給付系爭保險金,惟迄今未給付,即應自102年10月12日起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另查,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受理理賠時間為102年10月21日,是其依法應於受理後15日即102年11月5日前給付系爭保險金,惟迄今未給付,即應自102年11月5日起算利息年利一分。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基仕
之遺體係102年7月15日經人於海洋大學外海發現,是該時間並非張基仕之死亡時點,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顯然是誤解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故其主張張基仕死亡時間非蘇力颱風侵襲期間而拒絕理賠,應無足採。
⒉依特定天災發生時、發生後按常理均難有上開直接證據可
供證明,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足以作為直接證據,而張基仕之通訊資料與原告張新出指認所述等間接證據亦得用以堆砌、證明直接事實,故若仍強令保險給付請求權人須提出例如目擊張基仕因颱風落海之證據,則該保險條款出險可能性甚微,形同具文,亦不符保險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是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出險證據既已達到確信之優勢,即應准予理賠。
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僅是保險法第133條
規定之重申,故應是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傷導致死亡或傷殘時,保險人得不負保險金額之責任。然本件經法醫研究所研判張基仕應係從事海邊釣魚活動時因颱風侵襲落海身亡,並非故意自殺行為,是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以此主張本件事故為除外責任條款範圍,亦不足採。
⒋依張基仕使用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張基仕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7秒與原告張新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者有通話紀錄,且張基仕為受話方,雙向通聯紀錄明確顯示該次通話受話紀錄基地台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即受話方張基仕所在地,是以,並無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所稱張基仕於颱風警報發布當時並未在基隆當地的情形,而其所稱「雲林縣○○鄉○○段○○○○○○○號」應係發話方即原告張新出之發話基地台。
⒌原告二人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所提出之證據已如上述,且以
颱風受災事件之性質論,確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問題,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是以,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主張原告二人應提出例如目擊被保險人因颱風落海之證人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減輕之判決意旨即不得強令原告二人負無法舉證之舉證責任;再者,因本件張基仕係於颱風期間落海,而颱風侵襲時應無人位於海邊,故無人能目擊其落海;且假設當時有人目擊便能隨即通報警消展開救援,而不會是颱風過後經人無意間發現的浮屍?由此可見,無人目擊張基仕落海乙節,亦係得證明其確實係於颱風侵襲時落海的證據。
㈧並聲明:
⒈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颱風事故意外
保險金,原告二人就張基仕之死亡係因遭遇颱風事故所致,應負舉證責任。而蘇力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解除警報時間為102年7月13日下午11時30分,張基仕遺體被發現之時間為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二人雖提出張基仕行動電話受信通話紀錄,但僅能證明張基仕之手機在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至102年7月14日止,無人撥話至其手機,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僅能研判張基仕係意外生前落海、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兩者均無法證明張基仕係在蘇力颱風陸上颱風警報期間落水身亡,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颱風事故意外保險金,於法不合。
㈡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7日基檢達愛102相
225字第26132號函覆本院所示,張基仕之死亡時間在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相驗前,至少2.5天至3天以上,綜合張基仕之手機通聯紀錄可知,張基仕之死亡時間可能落在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後至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之間,然蘇力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至102年7月13日下午11時30分止,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張基仕係因遭遇颱風事故而死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依張基仕與被
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所簽訂系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天災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張基仕之死亡確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颱風引起之天然災變所致而落海身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二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張基仕之死亡係因颱風引起
之天然災變所致;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張基仕之死亡時間為102年7月15日,即已非蘇力颱風侵襲期間,而張基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告張新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7秒至同日下午5時15分41秒,曾與張基仕通聯,然依臺灣颱風資料中心就颱風警報特報之定義所示,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係指:「預測18小時後颱風的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或金門、馬祖陸上,即發布。之後每隔3小時發布一次,必要時得加發之。」則此電話通聯距蘇力颱風實際侵襲臺灣,至少仍有18小時以上之時間,此期間張基仕之行蹤如何,尚有不明,實不能推測張基仕係在蘇力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因颱風之天然災變而落海死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雖研判張基仕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但張基仕是否在颱風侵襲期間落海死亡,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㈢倘認張基仕係於颱風侵襲期間落海死亡,則其對於中央氣象
局在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及同日下午8時30分已對臺灣地區分別發布蘇力颱風之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之公眾週知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詎仍前往基隆海邊冒險從事活動,顯係故意使自己陷於危險之狀態,依系爭安達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936
號函:「本案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相驗,但至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事隔8日)方進行解剖,因涉及冷藏、冷凍、解凍及後續腐敗變化,歉難就解剖時之死者遺體表現確定死亡時間,死者之死亡時間宜由第一線法醫師據相驗時之死者外觀變化加以研判較為正確。」顯見張基仕之死時間並無法確定是否發生於颱風期間;另據第一線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之記載,並未論及張基仕之實際死亡時間,自仍應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時間即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為其死亡時間,而該時間並非颱風期間。
㈤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7日基檢達愛102相
255字第26132號函,關於死者張基仕「『兩小腿前部有較大面積融合的皮膚缺損,邊緣無出血生活反應,暴露底下的肌肉和脛骨』,此下肢破損情況在最初相驗時是有觀察到的。由於本案已進一步交由解剖醫師鑑定與研判死因,因此皮膚缺損等記載與原因推論,依解剖鑑定醫師判斷為準。」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之鑑定報告書,並未論及此一外傷之如何造成,亦未能證明張基仕之落海與颱風之天然災變有關;又上開函文表示:「由相驗時所觀察到全身性膨脹之死後變化,僅能推測死者之死亡時間大約在相驗時間點往前60至72小時以上。」是該法醫師就張基仕之死亡時間僅是推測,並無法確定,而其推測之時間又係「在相驗時間點往前60至72小時以上」,則所謂「以上」究竟時間之範圍涵蓋至何時,實無法確定,自難據此認定張基仕係於蘇力颱風期間落海死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新出、賴碧映為張基仕之父母,且為法定繼承人。㈡張基仕生前與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訂立系爭國泰世紀保
險契約,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險,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0,000元,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1日;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所稱特定事故係指颱風、洪水、土石流之事故。
㈢張基仕生前與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訂立系爭安達
保險契約,投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包含系爭安達保險契約(即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安達產物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住院慰問金傷害保險附加條款、特定天災附加條款(即安達產物特定天災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安達產物搭乘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安達產物個人物品及錢財遭竊盜搶奪強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7日午夜12時至101年9月7日午夜12時止,被保險人張基仕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依安達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約定,上開保險契約仍然在保險期間內。
㈣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張基仕之死亡時間:「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發現」。
死亡地點:「基隆市○○路○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外海)發現」;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乙.溺水窒息丙.生前落海」。
㈤中央氣象局針對於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發布海上颱
風警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於102年7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解除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
㈥張基仕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1日下
午5時15分7秒至41秒與原告張新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有通聯紀錄。
㈦原告二人因張基仕死亡,已分別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領取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向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領取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基仕生前與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安
達產險台灣分公司分別訂立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系爭安達保險契約,張基仕生前因意外落海、溺水而窒息死亡,遺體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基隆市○○路○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外海)被發現,原告張新出、賴碧映為張基仕之父母,且為其法定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系爭安達保險契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1102328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2534號鑑定報告書、原告二人及張基仕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第92至125頁、第70至75頁、第141至155頁、第9頁、第13至18頁、第19至30頁、第31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二人主張張基仕之所以意外落海、溺水而窒息死亡,
係因於蘇力颱風侵臺期間,至基隆潮境公園釣魚所致,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分別應依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天災附加條款,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1,000,000元、2,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張基仕是否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落海死亡?⒉如是,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張基仕故意行為所致?以下析論之。
㈢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二人主張張基仕係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落海死亡,則應由原告二人就被告二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即張基仕係因蘇力颱風侵臺之因素而落海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二人固主張依特定天災發生時、發生後按常理均難有上開直接證據可供證明,難有目擊張基仕因颱風落海之證據,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問題,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等語。
惟查,保險法並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事實之舉證責任,別有減輕之規定;而被告二人依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天災附加條款,分別係以「颱風、洪水、土石流」、「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地震、暴風雨引起的海嘯天然災變」所致意外事故之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其二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就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與原告二人同樣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問題,與原告二人相較,其等距離證據並未較近,且舉證亦未較為容易,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二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二人之舉證責任,要屬無據。
㈣經查:
⒈張基仕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1日下
午5時15分7秒至41秒與原告張新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有通聯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二人所提出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依該通聯紀錄當時張基仕之受話基地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顯示通話當時,張基仕之位置可能係在基隆市;而張基仕之遺體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於基隆市○○路○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外海)為人所發現,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 徐偉雅 相驗,其死亡時間應介於上開通聯紀錄至遺體被發現之間。至於確切的死亡時間,因涉及氣溫、發現環境以及後續腐敗變化,歉難單就相驗屍體時之死者遺體表現確定死亡時間。由於屍體全身腐敗腫脹時間,大約在死後60至72小時左右,而由相驗時所觀察到全身性腫脹之死後變化,僅能推測死者之死亡時間大約在相驗時間點往前60時至72小時以上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936號函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7日基檢達愛102相255字第261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38頁),而法醫師既因囿於氣溫、發現環境以及後續腐敗變化等變數,而無法判斷張基仕之確切死亡時間,然依其專業與經驗推測係在屍體「相驗時間點往前60時至72小時『以上』」,故依上開通聯紀錄及法醫師之推測,張基仕死亡之可能時間係介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41秒至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之間,應堪認定。
⒉又蘇力颱風於關島北方海面生成後,於102年7月11日下午
8時由強烈颱風轉為中度颱風,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暴風中心於102年7月13日上午3時於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登陸,同日上午8時左右於新竹附近出海,同日下午4時前後由福建進入大陸,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及陸上颱風警報;又自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至102年7月12日上午6時止,中央氣象局基隆觀測站所觀測到的瞬間極大風風速均介於每秒3.4公尺至每秒7.1公尺之間(低於 蒲福 風級表所列之5級風),而自102年7月12日上午7時起始由每秒8.7公尺增強至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之每秒16.4公尺之間(低於蒲福風級表所列之7級風),在此之前風速均低於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輕度颱風(即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17.2公尺以上至每秒32.6公尺),而自102年7月12日下午6時起,則由每秒21.4公尺逐漸增強,至102年7月13日上午3時達到每秒50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表所列之15級風),之後於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減弱至每秒29.6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表所列之11級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自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之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第221頁、第266至270頁),可堪認定。依上開氣象資料,則上開張基仕之死亡時間,若係落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至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之間,則尚難謂張基仕係於颱風期間死亡,而不能認係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若其死亡時間係落於102年7月12日下午6時起至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之颱風影響臺灣期間,則可謂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若張基仕之死亡時間,係落於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則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颱風期間,即有不明。
⒊再者,原告二人固主張張基仕所騎乘車主為原告張新出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位於基隆市之海洋大學停車場後方尋獲,基隆市政府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宣布當日下午2時起轄區內各機關停止上班、上課,張基仕係因基隆市政府停止上班、上課而至潮境公園釣魚而落海等語,並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網路新聞資料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71頁)。惟查,該機車被尋獲之地點固位於潮境公園內,然該機車是否為張基仕所騎乘至該處,並非無疑;且縱使張基仕確實至潮境公園釣魚,亦確實於釣魚時落海死亡,然亦無證據顯示張基仕係因停止上班、上課而前往潮境公園釣魚,則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張基仕係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以後至潮境公園釣魚而落海死亡。
⒋綜上,依上開氣象資料、法醫師之推測,以及原告二人提
出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網路新聞資料,均無法認定張基仕係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落海死亡。此外,原告二人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二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主張張基仕係因蘇力颱風引起天然災變,而意外落海死亡乙節,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國泰世紀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之特定天災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則其等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被告美商安達產險台灣分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1,000,000元、2,0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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