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綽號「鴨子」,臉書暱稱「 林珍惜 」)、 邱竣皓 (原名 邱鑫海 )為朋友,林承宇因故知悉邱竣皓尚積欠友人 胡博勛 1筆機車修理費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佯稱其已先替邱竣皓償還該筆債務予胡博勛云云,而向邱竣皓催討,且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接續傳送訊息向邱竣皓恫稱「媽的 林北 像白痴一樣幫你操,你給我躲好,真的」、「錢不要了,我買你一支(按:應為「隻」字之誤)腳,你自己小心,學校你也不用讀了」、「不來你只會死無全屍」、「你記得每天拜拜,保佑別遇到我跟我哥他們,學校你也不用上了,真的,幹」、「真的別在(按:應為「再」字之誤)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你會很慘」等語,致邱竣皓心生畏懼,而於106年10月18日,在邱竣皓位於基隆市之居住處樓下,交付5,000元予林承宇不知情之胞弟林○○(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又於106年10月24日,在經國管理學院門口,交付9,000元予林承宇不知情之女友,並託請且由林承宇胞弟及女友轉交林承宇。
二、案經邱竣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竣皓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有出入,或不若警詢詳盡,本院審酌證人邱竣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1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詢既距離案發時日甚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邱竣皓嗣已與被告林承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證人邱竣皓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的說法與之前證述不同,是因為被告在場多少對我造成壓力,而且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1、130頁),足認證人邱竣皓於警詢之證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邱竣皓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邱竣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邱竣皓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嗣其於審判中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於審判中確保,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竣皓偵訊錄音光碟,顯示檢察官問案態度非常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邱竣皓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等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邱竣皓有欠我弟弟林○○錢,我弟弟委託我向邱竣皓催討,我才傳送上開訊息給邱竣皓要他還錢,之後邱竣皓有拿5,000元給我女朋友,我女朋友有轉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我弟弟,邱竣皓從頭到尾只給了5,000元云云。
㈠經查:
⒈告訴人邱竣皓於105年10月間,尚積欠友人胡博勛1筆機車修
理費債務1萬4,000元,被告知悉該情,惟並未替告訴人償還該筆債務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邱竣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胡博勛於偵訊證述屬實。又被告於105年10月間,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接續傳送上開訊息向告訴人討錢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邱竣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無訛,且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2頁)。此等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媽的林北像白痴一樣幫你操,
你給我躲好,真的」、「錢不要了,我買你一支腳,你自己小心,學校你也不用讀了」、「不來你只會死無全屍」、「你記得每天拜拜,保佑別遇到我跟我哥他們,學校你也不用上了,真的,幹」、「真的別在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你會很慘」,顯係表示將對訊息接收者之身體、生命為加害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催討之債務,係告訴人積欠其胞弟之
款項,與告訴人積欠胡博勛之機車修理費無關云云,惟查:⑴被告係以「已替告訴人償還積欠胡博勛之機車修理費債務1
萬4,000元」為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竣皓於①警詢證稱:105年10月18日14時許,「鴨子」突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我,向我表示他已經幫我還錢給我友人胡博勛了,要求我將1萬4,000元還給他,並以「自己小心一點」、「記得每天拜拜保佑不要讓我遇到」、「死無全屍」等話恐嚇我,而我在害怕之下就答應他先還一點錢,而我擔心如果我直接當面將金錢交付給林承宇會被他毆打,所以我就聯繫他弟弟林○○與我相約於成功市場大門口,並請他幫我將現金5,000元轉交給林承宇;105年10月23日18時許,我突然接收到「鴨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我,要求我還他剩餘的9,000元,否則要讓我去不了學校,並恐嚇我「躲好一點,不要讓我遇到」,於是我擔心如遇到「鴨子」會被他毆打,當下我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只有讀他傳來的訊息,都沒有回覆他,於是他就不斷以網路電話LINE撥打數通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聽,而我當時走在愛一路上時剛好看到「鴨子」,但「鴨子」沒有看到我,後來我擔心萬一被「鴨子」看見相遇後會遭他毆打,因此就馬上以網路電話LINE撥打給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我遭「鴨子」恐嚇並向我索取現金而且對方再找,於是請我父親載我離開市區避免與「鴨子」相遇上,但我因遭「鴨子」恐嚇後,真的很怕會被「鴨子」毆打等如同他對我恐嚇的對話,於是我於隔(10/24)日14時許拿取自己所有的9,000元至學校(經國管理學院),上課順便將現金交付給認識「鴨子」的朋友轉交給「鴨子」,後來我要至學校上課時,於校門口剛好遇到「鴨子」的女朋友,因此就順便將9,000元交付給「鴨子」的女朋友,請其轉交給「鴨子」,當下「鴨子」的女朋友拿錢後就離去,完全都沒有與我對話等語(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8頁反面);②偵訊證稱:我原本就認識林承宇,我們是普通朋友,105年10月15日16時許,林承宇突然LINE我,和我說我之前欠胡博勛的修車錢1萬4,000元他已經替我還了,要我把1萬4,000元還給他,並恐嚇我說如果不給他,他就要我1隻手1隻腳,讓我學校也不用去了,自己小心一點,我只好說好,並和他商量可否慢慢給,之後他每天用LINE密我,要我給錢,隔了3、4天,我跟林承宇的弟弟約在我家樓下,我不敢直接約林承宇,因為我很怕他,我把5,000元給林承宇的弟弟,請他轉交給林承宇,過了幾天,我以FB跟林承宇的女朋友約在經國管理學院,又拿9,
000元給林承宇的女朋友;(那你提供給警察的FB訊息是怎麼回事?)因為後來我都沒有回林承宇LINE訊息,林承宇就改用FB訊息恐嚇我;(林承宇用FB恐嚇你的上開訊息,是在你交付金錢之前還是之後?)是在我付給他金錢之前的事情,他FB恐嚇我跟LINE恐嚇我的時間是差不多的;(後來你有跟 胡博勳 求證過,林承宇有無幫你還錢這件事嗎?)有,胡博勳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情等語(偵查卷第54至56、58頁);③本院審理初始雖證稱:我交付的5,000元、9,000元是我積欠林承宇弟弟林○○的修車錢,我在警局製作的筆錄,都是我爸爸說的,不是我說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接受偵訊之錄音光碟,並另傳喚證人 邱品琛 (告訴人父親)、陳志宇(負責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後,其已改口證稱:(確實是被告用幫你還你欠胡博勛修車錢1萬4,000元的名義,要你還1萬4,000元給他,不還他就發這些要你小心點的話,所以你才會先把5,000元給他弟弟,後來又拿9,000元給他女友,是否如此?)是;(剛剛是否因為被告在場,你心理壓力太大,怕被告出去找你麻煩,所以你不敢講?)是;(所以剛才是因為被告在場,為了維護他才講那錢是你欠他弟弟的錢?)是;(被告恐嚇你要你還的錢,到底是他說已經幫你還胡博勛機車修理費1萬4,000元,還是幫他弟弟討錢?)確實是以幫我還胡博勛的名義;(所以被告確實是以已經幫你償還積欠胡博勛1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來恐嚇你把錢交給他,而不是以幫他弟弟討債的名義跟你要錢,是否如此?)是;(被告恐嚇你的錢,確實是他以幫你償還胡博勛機車修理費1萬4,000元的名義向你要的?)對(本院卷第80至82、84至85、129頁)等語明確。且互核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
⑵又證人胡博勛於偵訊證稱:之前邱竣皓、「鴨子」和「鴨子
」的弟弟偷我的車,並把車子敲爛,我和他們3人商量,由他們3人分別賠我一筆錢;(「鴨子」有無先幫邱竣皓還邱竣皓該付的修車款項?)沒有;(「鴨子」有無說要幫你跟邱竣皓討邱竣皓該付的部分?)有,原本我跟邱竣皓講好,讓他分3次還我錢,邱竣皓給了第一次後,「鴨子」有跟我提議說要幫我討剩下的部分,但我沒答應,我說我自己討就好,後來邱竣皓的爸爸就幫邱竣皓還錢了;(邱竣皓後來有跟你詢問「鴨子」有無拿錢給你的事情嗎?)有,後來我要跟邱竣皓要第二筆款項的時候,邱竣皓和我說我錢不是給你了嗎,我說沒有,邱竣皓才跟我說「鴨子」有跟他要錢,並說會把款項拿給我,但我完全沒收到一毛錢,我和邱竣皓說了之後,邱竣皓有請他爸另外還我錢;(當時邱竣皓有跟你說他被「鴨子」恐嚇嗎?)有,當時邱竣皓有跟我說「鴨子」和他說不給錢,就要怎樣怎樣,還說要拿槍轟他,邱竣皓有拿FB的截圖給我看,我叫邱竣皓趕快跟他爸爸說,我記得有4張圖,裡面要邱竣皓不可以去學校,還說要拿槍開他之類的等語(偵查卷第56至57頁),亦足佐證人邱竣皓上開證述。
⑶至證人林○○於偵訊雖證稱:邱竣皓是還我錢,沒有請我轉
交金錢,邱竣皓於105年10月18日或19日有在他住處樓下交給我5,000元,這是邱竣皓之前跟我借錢的還款,跟機車修理費用沒有關係,(林承宇有無把錢給你,讓你去還錢?)沒有,(你有無向外面的人借錢?)沒有等語(偵查卷第9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86至90頁)。惟被告於偵訊先辯稱:我傳訊息恐嚇邱竣皓是因為他跟我弟吵架,說要找人打我弟,隨後又改口辯稱:是我弟林○○幫他還錢,我弟那些錢也是借的,債主來跟我說你弟借錢不用還喔,我才傳那些訊息給邱竣皓要他還錢,之後邱竣皓有拿給我女朋友5,000元,我當時不在現場,我女朋友有轉交給我,我把錢給我弟,讓他去還人家云云(偵查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關於何以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於同日之同次偵訊即供述歧異,而顯有可疑,且被告及證人林○○關於「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何人」及「林○○借予告訴人之金錢來源為何」等節,供述均有明顯出入,足認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所證並非實在,且由證人林○○證稱告訴人有交付5,000元,及被告供稱告訴人有透過其女友轉交其現金等情,亦可佐告訴人指證收到被告上開恐嚇訊息後,曾先後透過被告胞弟及女友轉交被告金錢等情,應屬事實。
⑷至證人邱竣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其中關於「透過林○○
轉交5,000元的地點係在成功市場門口或告訴人居住處樓下」,及「透過被告女友轉交是剛好碰到被告女友或先以臉書和被告女友約妥」等非屬主要事實之細節,雖略有出入,然按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邱竣皓係於106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距離案發已相隔約半年,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日漸淡化,尤其是關於事件之周邊細節,且參諸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告訴人交付其5,000元的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另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告訴人確曾透過其女友轉交其金錢,而與證人邱竣皓之證述若合符節,復審酌證人邱竣皓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主要事實陳述均屬一致,足認證人邱竣皓上開證述之歧異,應係對事件細節記憶較不清晰所致,尚不得因此而認其證述無可採取。
⑸綜上,證人邱竣皓關於主要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證述
尚有證人胡博勛之證述可資補強,反觀被告不僅本身辯詞不一,且與證人林○○之證述存有明顯出入,足認證人邱竣皓之證述方屬真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其恐嚇告訴人返還之債務係告訴人積欠其胞弟之款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以「已替告訴人償還積欠胡博勛之機車修理費債務1萬4,000元」為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得逞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事實上既未替告訴人先行償還債務,且未受胡博勛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竟訛以上開理由並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其所為自欠缺適法權源,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得逞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以相同理由,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恫稱「不來你只會死無全屍」、「真的別在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你會很慘」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等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等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上
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取財得逞,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恐嚇取財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查卷第62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然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則就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5,000元,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9,000元,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