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05年度偵字第28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9、付款人欄「MOMO」補充為「富邦MOMO( 沈茜雯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付款人欄「 伊媚爾 」均補充更正為「衣媚爾國際有限公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5、侵占金額欄「7,801」更正為「7,081」。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刑事陳報狀1份及隨狀檢附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3紙(審簡字卷第10至13頁)、被告吳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審易字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全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3,059元,造成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損害,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審易字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明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明全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93,06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05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吳明全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居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80之4號3樓
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全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 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059元後,未繳回嘉里大榮公司,予以侵占入己,致嘉里大榮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明全事後不知去向,經嘉里大榮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里大榮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及嘉里大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全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吳明全受僱於告訴│││白│人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收受貨款之││││事實。││││2、被告將告訴人公司9萬3,││││059元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黃宏斌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經濟部函暨嘉里大榮公司│嘉里大榮公司為物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事實。│├──┼───────────┼────────────┤│4│嘉里大榮公司大里所異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業│││帳款明細表1份│務侵占告訴人公司9萬3,059││││元貨款之事實。│├──┼───────────┼────────────┤│5│客戶簽收單影本15紙、客│被告收受告訴人公司客戶貨│││戶付款證明書影本14紙│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侵占貨款,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所得9萬3,059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明細):
┌──┬──────┬──────┬────┬────────┐│編號│時間│侵占金額(元)│付款人│付款別│├──┼──────┼──────┼────┼────────┤│1│105年5月23日│150│ 洪子琪 │到付現金收回│││││││├──┼──────┼──────┼────┼────────┤│2│105年5月24日│279│ 泓懋 │到付現金收回│├──┼──────┼──────┼────┼────────┤│3│105年5月24日│115│ 旭威 │到付現金收回│├──┼──────┼──────┼────┼────────┤│4│105年5月20日│1萬5,460│國基│代收貨款現金收回│││││││├──┼──────┼──────┼────┼────────┤│5│105年5月24日│2,510│詹S│代收貨款現金收回│├──┼──────┼──────┼────┼────────┤│6│105年5月24日│3,700│ 余元仁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7│105年5月24日│1,250│風箏│代收貨款現金收回│├──┼──────┼──────┼────┼────────┤│8│105年5月24日│6,000│ 黃俊陵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9│105年5月24日│723│MOMO│代收貨款現金收回│├──┼──────┼──────┼────┼────────┤│10│105年5月24日│900│ 雅芳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11│105年5月24日│6,000│ 科恩 股份│代收貨款現金收回│││││││├──┼──────┼──────┼────┼────────┤│12│105年5月24日│4,000│ 黃意津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13│105年5月24日│1,185│ 廖景輝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14│105年5月24日│1萬2,240│ 澄川 黃鶴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15│105年5月20日│1萬80│ 林家慶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小計│6萬4,592│││├──┼──────┼──────┼────┼────────┤│16│105年4月│309│伊媚爾││├──┼──────┼──────┼────┼────────┤│17│105年5月│340│伊媚爾││├──┼──────┼──────┼────┼────────┤│18│105年4月│1,650│ 冠宏 ││├──┼──────┼──────┼────┼────────┤│19│105年4月│1,860│星時代││├──┼──────┼──────┼────┼────────┤│20│105年4月│4,959│329巷││├──┼──────┼──────┼────┼────────┤│21│105年4月│7,837│明季橋││├──┼──────┼──────┼────┼────────┤│22│105年4月│1,609│ 易小娟 ││├──┼──────┼──────┼────┼────────┤│23│105年4月│2,592│和利-││││││大件││├──┼──────┼──────┼────┼────────┤│24│105年4月│230│和利││├──┼──────┼──────┼────┼────────┤│25│105年4月│7,801│和利-││││││小件││├──┼──────┼──────┼────┼────────┤││小計│2萬8,467│││├──┼──────┼──────┼────┼────────┤││總計│9萬3,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