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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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王偉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由黃士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3時53分許,駕駛號牌995-NW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245巷底,因「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沒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圖,也有配合警員,只
是因警員趕著離開或下班,草草了事,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經警攔查之初,就有1位員警揮拳動手,實際酒測只有
3次,並沒有7次,當時原告也有請員警能否再測一次,可是被另一名員警堅持拒絕,原告從頭到尾都依員警要求配合,完全無拒測之意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927
0號函復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3日22時53分許,行經本市○○區○○路2段與大智路2段路口,目睹該995-NWA號重機車闖紅燈(GK0000000),警方立即鳴警報器示意該重機車停車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人見狀反而駛至大仁路2段245巷內棄車而逃,經警方於該巷底攔查該重機車駕駛人王偉丞,盤查時聞到濃厚酒味,合理懷疑 王男 酒後騎車,遂要求王男配合實施酒測,王男於同日23時13分第1次實施酒測時起,至同日23時51分第7次實施酒測均測試失敗,期間警方曾多次告知王男拒測之相關規定,惟王男仍消極不配合,員警遂於23時53分,依法製單舉發(GK0000000)」。
㈣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貴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㈤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12月3日23:
06:06時至23:10:59時員警攔查原告,並喝斥原告停止逃跑,並告知「我聞到你有喝酒哦」,並查驗原告身分,並告知原告違規,危險駕駛,請原告接受酒測,23:12:39時至
23:12:47時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答稱「6瓶啤酒,1手」,23:17:10時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23:18:09時另一員警詢問「可以配合了沒,給你漱口而已」,原告表示「你們11點10分開始酒測嘛」,員警表示「我們給你漱口就可以酒測了」,並請原告起立配合酒測,原告詢問「11點40,我若不伏法,就直接拒測嘛,是不是?」,員警表示「我剛剛11點就把你攔下來,最多就15分鐘」,原告表示「沒關係,反正法庭也是需要時間證據」,此時畫面顯示原告已開瓶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我們警方有提供水給你漱口了」,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23:10我等一下就會測了」,員警表示「23:10現在已經超過了」,原告表示「我時間是23:12」,員警表示「那已超過了,沒關係,你有漱口就可以測了」,並詢問原告要配合或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要拒測,我的權利我時間到我一定會測,11點40我一定測」,員警再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等到23時40分才願酒測,23:23:24時原告飲水,23:25:24時員警告知酒測器歸零,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不停飲水拖時間,一旁員警表示「跟你講,時間到它就測試失敗,測試失敗就帶你去抽血」,員警表示「不然我們去抽血好嗎?」,原告仍不願酒測,繼續喝水,口含水欲對酒測器吹氣,員警勸阻,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滑手機、飲水,員警告知「你第一次失敗了哦」,23:25:25時至23:28:24時原告辯稱「我都還沒吹就失敗了」,並爭執要等到23:40才要酒測,並繼續滑手機,23:28:25時至23:33:24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號晚上11點19分,警方準備跟你第二次實施酒測,拒測罰最高額9萬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你再消極不配合」,員警表示「跟你講,總共3次,到第3次失敗就表示你拒測,我們就直接開單,警方把你攔查下來已給你漱口而且給你15分鐘」,原告仍辯稱要等到23時40分才要酒測,23:33:25時至23:34:10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日晚上11點24分,警方現在跟你做第二次酒測,麻煩請你配合」,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原告表示「配合」,員警表示「麻煩待會請你大力吐氣」,
23:34:11時至23:35:17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你沒有吹氣機器都會顯示,氣都沒有吹,你咬著我們這邊都有錄影,舌頭不要抵住,你都沒有吹」,並指導原告吹氣,並示範吹氣動作,之後原告繼續看手機,員警告知「第二次測試失敗了」,23:35:26時至23:38:46時員警告知「3次失敗我們就要跟你開罰高額拒測9萬塊,這最後一次囉,你堅持不配合的話,警方有聞到你身上有濃厚酒味,為了怕你自傷或傷害到人,為了預防你,警方會對你實施保護管束,這樣子你有沒有了解?」,另一員警告知「105年12月3日晚上23時28分第三次實施酒測囉,最後一次告知你拒測權利,拒測就是罰9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還有道路交通講習」,並告知酒測器歸零,23:38:47時至23:39:58時原告仍堅持23:40才要酒測,另一員警告知「第三次失敗,拒測啦哦」,23:40:50時至23:40:58時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囉,你到底要不要測,不要跟你講太多啦」,原告表示「本人配合」,23:47:39時至23:49:09時另一員警表示「40分到了,你要測嗎?40分到了吶,你不是說40分,我也給你半小時啦,40分到了吶,有沒有要測」,原告表示「一律配合」,並開始滑手機,另一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囉」,並告知酒測器歸零,並指導原告吹氣,23:49:43時至23:56:53時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吹氣,另一員警表示「這次第三次了,這次再失敗就要按拒測,沒要理你了」,並請原告吹氣,員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勸告原告配合酒測,同時告知「0.18以下不開單,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拒測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後一次了,這次再失敗就沒機會了」,23:57:12時至23:57:36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日晚上11點50分,警方對你第三次實施酒測,你這樣再沒通過的話就是視為拒測」,另一員警告知酒測器歸零,23:57:37時至23:28:03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請原告用力,大力吐氣,員警告知原告沒吐氣,23:58:10時至23:58:31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表示「時間要到囉,吹不過就沒有了」,員警表示「沒過就拒測了,你氣都沒有進去,23:58:37時員警表示「3次失敗了」,原告要求再給一次機會,員警列印酒測單,105年12月4日00:01:45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表示沒有風聲出來,00:02:10時至00:02:16時原告吹測失敗,另一員警告知「你要持續不能中斷」,00:13:16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告知「沒有風聲,失敗啦」並列印酒測單,00:08:48時至00:29:28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於拒測的酒測單簽名,原告不願簽名,另一員警表示剛已告知3項權利,經警3次詢問,原告均沉默拒簽,員警填製相關單據等情。
㈦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因違規遭攔查,攔查後遭員警發現身
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飲用酒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再三拖延、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酒測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
警攔查後進行酒測時,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⑵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
050039270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3日22時53分許,行經本市○○區○○路2段與大智路2段路口,目睹該995-NWA號重機車闖紅燈(GK0000000),警方立即鳴警報器示意該重機車停車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人見狀反而駛至大仁路2段245巷內棄車而逃,經警方於該巷底攔查該重機車駕駛人王偉丞,盤查時聞到濃厚酒味,合理懷疑王男酒後騎車,遂要求王男配合實施酒測,王男於同日23時13分第1次實施酒測時起,至同日23時51分第7次實施酒測均測試失敗,期間警方曾多次告知王男拒測之相關規定,惟王男仍消極不配合,員警遂於23時53分,依法製單舉發(GK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約105年12月3日23:06:06至23:10:59時,
員警攔查原告,並喝斥原告不要逃跑,並告知「我聞到你有喝酒哦」,並查驗原告身分,並告知原告違規,危險駕駛,請原告接受酒測。
②23:12:39至23:12:47時員警詢問「你喝多少?」,
原告答稱「6瓶啤酒,1手」,23:17:10時員警提供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23:18:09時另一員警詢問「可以配合了沒,給你漱口而已」,原告坐在路旁並表示「我11點10分開始酒測嘛」,員警表示「我們給你漱口就可以酒測了」,並請原告起來配合酒測,原告詢問「11點40,我若不服法,就直接拒測嘛,是不是?」,員警表示「我剛剛還沒11點就把你攔下來,最多就15分鐘」,原告表示「沒關係,反正法庭也是需要時間證據」,此時畫面顯示原告已開瓶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我們警方有提供水給你漱口了」,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23:10我等一下就會測了」,員警表示「23:10現在已經超過了」,原告表示「我的時間是23:12」,員警表示「那已超過了,沒關係,你有漱口就可以測了」,並詢問原告要配合或拒測,原告仍坐著表示「我沒有要拒測,我的權利我時間到我一定會測,11點40我一定測」,員警再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等到23時40分才願酒測。
③23:23:24時原告飲水,23:25:24時員警告知酒測器
歸零,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不停飲水拖時間,一旁員警表示「跟你講,時間到它就測試失敗,測試失敗就帶你去抽血」,員警表示「不然我們去抽血好嗎?」,原告仍不願酒測,繼續喝水,口含水欲對酒測器吹氣,員警勸阻,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滑手機、飲水,員警告知「你第一次失敗了哦」,23:
25:25至23:28:24時原告陳稱「我都還沒吹就失敗了」,並爭執要等到23:40才要酒測,並繼續滑手機。
④23:28:25至23:33:24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
12月3號晚上11點19分,警方準備跟你第二次實施酒測,拒測罰最高額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你再消極不配合」、「跟你講,總共3次,到第3次失敗就表示你拒測,我們就直接開單,警方把你攔查下來已給你漱口而且給你15分鐘」,原告陳稱是第一次酒測,且堅持要等到23時40分才要酒測,23:33:25至23:34:10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日晚上11點24分,警方現在跟你做第二次酒測,麻煩請你配合」,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原告雖表示「配合」但持續坐著滑手機,員警表示「麻煩待會請你大力吐氣,持續不要間斷」,23:34:11至23:35:17時員警持酒測器給原告吹測,原告雖口含酒測器但並未鼓起臉頰用力吹氣,員警表示「你沒有吹氣機器都會顯示,氣都沒有吹,你咬著我們這邊都有錄影,舌頭不要抵住,你都沒有吹」,並指導原告吹氣,示範吹氣動作,之後原告繼續看手機,員警告知「第二次測試失敗了」。
⑤23:35:22至23:38:46時員警告知「3次失敗我們就
要跟你開罰高額拒測9萬元,這最後一次囉,你堅持不配合的話,警方有聞到你身上有濃厚酒味,為了怕你自傷或傷害到人,為了預防你,警方會對你實施保護管束,這樣子你有沒有了解?」,原告仍坐著持續使用手機,並陳稱「我家裡到了」,另一員警告知「105年12月3日晚上23時28分第三次實施酒測囉,最後一次告知你拒測權利,拒測就是罰9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還有道路交通講習」,並告知酒測器歸零,23:38:47至23:39:58時原告仍堅持23:40才要酒測,另一員警告知「第三次失敗,拒測了哦」,23:40:50至23:40:58時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囉,你到底要不要測,不要跟你講太多啦」,原告雖表示「本人配合」,但仍持續坐著滑手機,並無配合吹測動作,23:47:39至23:49:09時另一員警表示「40分到了,你要測嗎?40分到了吶,你不是說40分,我也給你半小時啦,40分到了吶,有沒有要測」,原告雖表示「一律配合」,但仍坐著並又開始滑手機,另一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囉」,並告知酒測器歸零,並指導原告吹氣,23:49:43至23:
56:53時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吹氣,另一員警表示「這次第三次了,這次再失敗就要按拒測,沒要理你了」,並請原告吹氣,原告僅含著酒測器並未用力吹氣,員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勸告原告配合酒測,同時告知「
0.18以下不開單,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拒測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後一次了,這次再失敗就沒機會了」。
⑥23:57:07至23:57:36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
12月3日晚上11點50分,警方對你第三次實施酒測,你這一次再沒通過的話就是視為拒測」,另一員警告知酒測器歸零,23:57:37至23:28:03時原告吹測,仍僅含著酒測器並未用力吹氣,另一員警請原告用力,大力吐氣,員警告知原告沒吐氣,23:58:10至23:58:31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表示「時間要到囉,吹不過就沒有了」,員警表示「沒過就拒測了,你氣都沒有進去,
23:58:37時員警表示「3次失敗了」,原告要求再給一次機會,員警列印酒測單。
⑦105年12月4日00:01:45時員警請原告再次吹測,另一
員警表示沒有風聲出來,00:02:10至00:02:16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另一員警告知「你要連續不能中斷」,00:03:16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沒有風聲,失敗啦」並列印酒測單。
⑧00:08:48時至00:29:28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
簽名,原告不願簽名,另一員警表示剛已告知3項權利,經警3次詢問,原告均沉默拒簽,員警填製相關單據。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
紅燈,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告知呼氣酒測程序、違規取締標準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全程連續錄影,執行酒測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於員警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初,雖坦承酒後駕車,但要求至當日23時40分始願配合酒測,之後連續多次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完成,甚而至翌日凌晨仍消極不願配合實施酒測,此有吹測單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反面),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從而舉發員警依前揭客觀情事,認定原告拒絕配合酒測,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拒絕酒測,係員警急著離開,草率了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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