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翔予與 陳秀娟 係臺中市○○區○○路○○○號「裕國豐順」社區住戶,並於民國105年2月間起均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惟雙方因對於社區管理意見不同而素有爭執,詎楊翔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翔予因懷疑陳秀娟到處造謠,心生不滿,明知陳秀娟並非係未受過教育之人,且並無掌握陳秀娟有對外造謠之具體事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共同加入之「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LINE群組內,針對陳秀娟傳訊「很多人心都跟我講,有一個沒讀書的委員在造謠,說我就是 楊家 裕國人,你有沒有說」、「你懂的,你是沒有讀書但認得字」、「跟沒讀書的人講話真好笑」、「沒讀書就要學習,自認沒讀書又想當,有你真好姐」等足以貶損陳秀娟人格之文字訊息;復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見陳秀娟與該群組內之其餘成員討論事務,亦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群組內,針對陳秀娟傳訊「那你吃的案怎解?」、「在外面造謠我的話!」、「這你是吃案了吧」、「你造謠的就請你說清楚」等足以貶損陳秀娟人格之文字訊息,使該群組內之成員均得以上網瀏覽,而生損害陳秀娟之名譽。
(二)楊翔予另於105年4月30日下午1時46分前某時,接收不詳人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懇請陳秀娟不要再『混淆視聽』」之不實內容電磁紀錄檔案文件後,見該檔案內之內容均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秀娟名譽之事,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05年4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社區住戶共同加入之「裕國豐順 丁梯 」LINE群組內,將上開附件之電磁紀錄檔案文件張貼於該群組內,供該群組內之成員得以上網瀏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秀娟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楊翔予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在上揭「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裕國豐順丁梯」之LINE群組內,發表上揭文字內容及張貼如附件所示電磁紀錄文件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管委會一直遭到告訴人抹黑,伊在上揭「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LINE群組內所發表的文字,只是與告訴人有一些衝突而已,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另伊在「裕國豐順丁梯」之LINE群組內張貼附件的文件,只是當成笑話在轉發,並作為公共事務的討論,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且並沒有貶損告訴人的人格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公然侮辱部分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上揭「管
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之LINE群組內,傳訊上揭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告訴人陳秀娟提出之上揭LINE群組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至48頁),已堪認定。⑵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上揭「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之LINE群組,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共計11人加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復有上揭LINE群組通訊紀錄為憑,堪認加入該群組之成員均可瀏覽該群組內傳訊之文字內容,顯係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傳訊上揭文字內容自屬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被告於上揭群組中,傳訊「很多人心都跟我講,有一個沒讀書的委員在造謠,說我就是楊家裕國人,你有沒有說」、「你懂的,你是沒有讀書但認得字」、「跟沒讀書的人講話真好笑」、「沒讀書就要學習,自認沒讀書又想當,有你真好姐」及「那你吃的案怎解?」、「在外面造謠我的話!」、「這你是吃案了吧」、「你造謠的就請你說清楚」等文字,顯係影射告訴人為沒知識、沒讀書及到處造謠生事之人,客觀上自係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語詞無疑;酌以被告一再指謫告訴人陳秀娟造謠,益徵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陳秀娟心生不滿而傳訊上開文字,衡諸被告當時狀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犯意。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LINE群組內,接續傳訊上開文字訊息,當足致使告訴人陳秀娟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具有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誹謗部分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揭「裕
國豐順丁梯」之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所示電磁紀錄檔案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34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告訴人陳秀娟提出之上揭LINE群組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已堪認定。
⑵再者,細繹附件所示檔案文件之內容,係擷取告訴人陳秀
娟於豐順討論區之臉書社團發表之內容,並在旁加註文字具體指謫、批評告訴人之言行,甚至將「混淆視聽」、「臉書豐順討論區之言論鬼扯蛋一堆」、「別再唬爛了!」、「別再騙了!」等文字刻意以放大、反白、加粗等方式顯現,無非已使閱覽上開檔案文件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陳秀娟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陳秀娟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陳秀娟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看過附件所示文件之內容,裡面是詆毀別人的文字,伊也不認同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足見被告接收上開檔案文件及閱覽後,已明知該檔案文件內容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秀娟名譽之事,竟仍將之轉貼至上開LINE群組內,而供該群組之成員均可瀏覽該檔案文件之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上揭指摘告訴人陳秀娟內容之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楊翔予係藉由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上開LINE群組內而得以傳訊、張貼前揭含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陳秀娟之文字訊息及電磁紀錄,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傳訊之文字或檔案文件,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侮辱文字訊息及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檔案文件內容,顯係具體指謫、批評告訴人言行之情事,而非僅係抽象之謾罵、嘲笑而已,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一再針對告訴人陳秀娟造謠之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LINE群組內傳訊上開侮辱之文字,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至於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所為,已相隔一段時間,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不同,且被告係於偶然之機會接收上開附件所示之誹謗文件後,始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是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使該等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可瀏覽該等內容,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連結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LINE群組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上揭各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酌以該等設備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