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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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109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本院卷第53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