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江志強
鄒璦蓮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丙○○」、「乙○○」、「甲○○」之年籍資料,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丙○○」、「乙○○」、「甲○○」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公司地址,惟就其餘關於被告之資料(如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均未記載,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內所載涉及詐欺罪部分,僅記載被告C.J.Y與自訴人投資公司收購經過,以及自訴人與被告間勞資爭議過程等節,難認自訴狀已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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