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謝佩佩 被告 邵伯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6萬7,000元,此有原告陳報內政部實價登陸交易網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板簡字第2190卷第29頁),循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758萬2,22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68.29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36萬7,000元=758萬2,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土地價值530萬8,740元(計算式:面積98.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6,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530萬8,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萬3,480元(計算式:758萬2,220元-530萬8,740元=227萬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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