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日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等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觀諸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記載:「..就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貸款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