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86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家豪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5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2次。嗣警對何家豪實施通訊監察,並至何家豪配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拘提何家豪,其主動提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何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489頁至第514頁、第551頁至第55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販賣毒品是賺取毒品量差,我跟上手買來會挖取一些毒品自己用再賣出,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是用毒品抵償欠款新臺幣(下同)4,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抵償欠款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
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時間均為10
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二部分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附表一、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雖稱:我的毒品來源為「阿杰」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其覆稱:「被告未供出任何與毒品來源相關事項,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03193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故附表一、二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㈧附表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附表一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辯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3人、次數5次、金額共計20,000元,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末端之零售類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本件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20,000元、販賣對象3人、販賣次數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並抵償4,000元欠款、販賣對象2人、販賣次數
2次,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有傷害、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曾經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償欠款4,000元」為債務之免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自係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主文│├──┼───┼───────┼────┼────────┼───────┼─────────┤│1│ 謝發榮 │109年7月12日│7,000元│何家豪以其持用之│①證人謝發榮於│何家豪販賣第一級毒││││22時許,在何家││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豪位於屏東縣高││電話與謝發榮持用│之證述(他卷│刑捌年貳月。││○○○鄉○○路○○號││之0000000000號行│第182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住處內││動電話聯絡購買第│183頁、第23│含0000000000號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事│5頁至第237│SIM卡壹張)沒收。││││││宜,雙方約於左列│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時間、地點交易重│②通訊監察譯文│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量不詳之第一級毒│1份(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海洛因1包。│490頁至第49│,追徵之。│││││││1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1份(他││││││││卷第203頁至││││││││第206頁)││├──┼───┼───────┼────┼────────┼───────┼─────────┤│2│ 陳世澤 │109年8月2日│5,000元│何家豪以其持用之│①證人陳世澤於│何家豪販賣第一級毒││││20時3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謝發榮位於屏東││電話與陳世澤持用│之證述(他卷│刑捌年。││││縣高樹鄉 田子村 ││之0000000000號行│第212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勝利路57號租屋││動電話聯絡購買第│213頁、第24│含0000000000號門號││││處內││一級毒品海洛因事│1頁至第242│SIM卡壹張)沒收。││││││宜,雙方約於左列│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時間、地點交易重│②通訊監察譯文│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量不詳之第一級毒│1份(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海洛因1包。│496頁)│,追徵之。│││││││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1份(他││││││││卷第229頁至││││││││第232頁)││├──┼───┼───────┼────┼────────┼───────┼─────────┤│3│陳世澤│109年8月15日│5,000元│何家豪以其持用之│①證人陳世澤於│何家豪販賣第一級毒││││3時許,在謝發││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榮位於屏東縣高││電話與陳世澤持用│之證述(他卷│刑捌年。││││樹鄉 田子村勝利 ││之0000000000號行│第214頁至第2│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路57號租屋處內││動電話聯絡購買第│15頁、第242│含0000000000號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頁至第243頁│SIM卡壹張)沒收。││││││宜,雙方約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時間、地點交易重│②通訊監察譯文│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量不詳之第一級毒│1份(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海洛因1包。│498頁)│,追徵之。│││││││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1份(他││││││││卷第229頁至││││││││第232頁)││├──┼───┼───────┼────┼────────┼───────┼─────────┤│4│陳世澤│109年8月19日│2,000元│何家豪以其持用之│①證人陳世澤於│何家豪販賣第一級毒││││12時許,在謝發││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榮位於屏東縣高││電話與陳世澤持用│之證述(他卷│刑柒年拾月。││││樹鄉田子村勝利││之0000000000號行│第215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路57號租屋處內││動電話聯絡購買第│216頁、第24│含0000000000號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事│3頁)│SIM卡壹張)沒收。││││││宜,雙方約於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時間、地點交易重│1份(偵卷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量不詳之第一級毒│49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海洛因1包。│③指認犯罪嫌疑│,追徵之。│││││││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1份(他││││││││卷第229頁至││││││││第232頁)││├──┼───┼───────┼────┼────────┼───────┼─────────┤│5│ 邱杰俊 │109年8月1日│1,000元│何家豪以其持用之│①證人邱杰俊於│何家豪販賣第一級毒││││8時15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何家豪位於屏東││電話與邱杰俊持用│之證述(偵卷│刑柒年捌月。││││縣鹽埔鄉大仁科││之0000000000號行│第243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技大學門口旁││動電話聯絡購買第│244頁、第302│含0000000000號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頁至第303頁│SIM卡壹張)沒收。││││││宜,雙方約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時間、地點交易重│②通訊監察譯文│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量不詳之第一級毒│1份(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海洛因1包。│281頁至第28│,追徵之。│││││││2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1份(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主文│├──┼───┼───────┼────┼────────┼───────┼─────────┤│1│ 陳柏呈 │109年7月24日│3,000元│何家豪以其持用之│①證人陳柏呈於│何家豪販賣第二級毒││││22時許,在何家││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豪位於屏東縣高││電話與陳柏呈持用│之證述(偵卷│刑伍年貳月。││○○○鄉○○路○○號││之0000000000號行│第334頁至第3│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住處內││動電話聯絡購買第│35頁、第392│含0000000000號門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頁至第393頁│SIM卡壹張)沒收。││││││他命事宜,雙方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於左列時間、地點│②通訊監察譯文│幣參仟元沒收,於全││││││交易重量不詳之第│1份(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72頁)│,追徵之。││││││他命1包。│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1份(偵││││││││卷第375頁至││││││││第378頁)││├──┼───┼───────┼────┼────────┼───────┼─────────┤│2│ 黃文瑞 │109年8月26日│用以抵償│何家豪以其持用之│①證人黃文瑞於│何家豪販賣第二級毒││││15時12分許,在│何家豪對│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屏東縣 高樹鄉田 │黃文瑞4,│電話與黃文瑞持用│之證述(偵卷│刑伍年肆月。││││ 子村聖恩 內科醫│000元之│之0000000000號行│第414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院旁│欠款│動電話聯絡購買第│415頁、第45│含0000000000號門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頁至第453│SIM卡壹張)沒收。││││││他命事宜,雙方並│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約定以左列抵償何│②通訊監察譯文│幣肆仟元沒收,於全││││││家豪對黃文瑞欠款│1份(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方式,交易第二│432頁至第43│,追徵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頁)│││││││命,嗣於左列時間│③指認犯罪嫌疑│││││││、地點交易重量不│人紀錄表、指│││││││詳之第二級毒品甲│認表、編號基│││││││基安非他命1包。│本資料對照名││││││││冊各1份(偵││││││││卷第419頁至││││││││第4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