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附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甲○○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查文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原告其中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所為請求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就重型機車毀損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有因身體受傷所為之請求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陳述略稱:原告於92年10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與橫南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自後追撞,使原告之上開重型機車毀損無法修復,受有2萬元之損害。
被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陳述略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失,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應予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因被告甲○○犯罪所受之損害為其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前開重型機車受損部分,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被告甲○○因過失毀損原告重型機車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從而原告重型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