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李仁宏 被告 王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5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5月10日 海森 (法)字第1050024355號書函、本院送達證書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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