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林廷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
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廷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查,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況依被告之供述,境外尚有同案共犯,堪認被告有逃亡境外以規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復因同案共犯迄未到案,仍有與之勾串或協同湮滅證據之潛在可能性,故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原因存在;且因同案共犯在外,為免勾串或湮滅證據,而認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經受命法官處分自104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卷可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件案情應已明朗,而無再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已毋庸以羈押之方式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被指訴之運輸毒品犯行,
核與目前卷證均大致無違,堪認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且上開罪刑,亦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況本件係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且依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於境外尚有同案共犯,再自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甚鉅,亦堪認渠等犯罪集團之資力,則被告即有潛逃出境,以規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復因同案共犯迄今未曾到案,亦可見被告仍有與之勾串同案被告、證人或協同湮滅證據之潛在可能性,是衡諸前揭說明,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另斟酌本案仍有同案共犯在外,徵諸前開說明,自亦有限制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查本件被告現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該
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自承曾經從事相類行為之自白以觀,恐有再為同類犯行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相同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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