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陽邦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4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歐陽邦一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依訴訟進行之情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
4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諭知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併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晚間10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到,前開裁定現仍執行中,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母親、姊妹均長住在臺灣地區,伊自身亦有固定住所,並任職於楚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況被告自104年5月起,迄今均依上開裁定準時報到,亦於每次庭期均到庭,可見被告毫無逃亡之意,再依訴訟進行之情形,可認上開原裁定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所加諸之限制,除較限制出境為重外,亦對正常工作造成影響,是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已足以防遏被告逃亡,是聲請法院免除被告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聲請人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原裁定每日晚間10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解除,惟查:聲請人個人之工作、家庭事務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單憑此情絕不足構成免除或更改原裁定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理由。更何況原裁定係藉由命聲請人每日晚間至距離聲請人居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以保障其並未逃亡,此等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屬至為輕微之限制。再者,聲請人既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則每日返回該地點住居即成為其必須遵守之義務;而衡諸我國各地交通便捷,通勤工具種類繁多,於一日內往返國內各地亦非難事,自難認聲請人所稱正常工作對其履行限制住居義務或每日晚間至距離其上開限制住居處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亦符合比例原則。遑論被告僅需每日晚間10時前至派出所報到,又徵諸被告卷附被告至派出所簽到時間:①104年7月3日晚間11時55分、104年7月4日凌晨0時10分,其間間隔不過十餘分鐘;②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21分、104年6月19日下午6時30分,其間間隔長達42小時以上;③104年6月27日凌晨0時5分、104年6月28日下午5時50分,其間間隔亦逾41小時,益見本院上開對被告施加報到之限制,已甚為和緩,顯然並未過當。況本件被告均遵期到庭乙節,係其依法應盡之義務;本件被告依原裁定之意旨報到,亦係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附帶命其應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若未遵行,本院即得再執行羈押,是本件被告執上開情事主張其現已無逃亡之動機,從而請予免除上開報到之處分等語,即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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