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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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雅芳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答邦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82號為強制執行;為期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之順遂,爰具狀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即明。準此,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每月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105司執正字第598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倘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序受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債務」勢必陸續減少,是旨揭聲請顯非意在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事甚顯然;兼以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倘認有必要,彼等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在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的範圍以內,按彼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旨揭聲請所憑事由,亦與「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俾維繫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渺無相關!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俟法院認可後,債務人方應依旨履行,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將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在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本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縱債權人於債務人之更生程序開始前,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結果,亦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自由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債務人日後重建更生之可能,準此,部分債權人縱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既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日後更生之履行,亦難認有何重大影響之可言。況且,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濫行聲請保全;尤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既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方屬得以強制執行之客體,則系爭執行程序當亦洵無危及「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客觀可能,更難生阻礙聲請人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情形。綜上所述,旨揭聲請,既與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立法目的無關,亦對更生之履行核無重大影響,尤與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妨,則所稱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云云,當係洵無必要。從而,旨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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