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棟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棟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棟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7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其住處附近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猶於翌(1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2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棟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0、11、12、16頁)。
㈢被告雖供稱其飲酒後、駕車前已經過休息等語。惟查,個人
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更何況本件依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遭攔停後經警發現其酒氣甚濃,故對其施以酒測,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駕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惕勵,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暨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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