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仲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0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月2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田仲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仲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某土魠魚店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與永安街182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72)、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