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誠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鑰匙壹把、保全磁扣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 劉建廷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竊取箱內現金,得手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1樓 李辰宏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鑰匙1把(價值100元)、保全磁扣1顆(價值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劉建廷、李辰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4910號卷【下稱偵14910卷】第11至14頁、第73至75頁、111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下稱偵15666卷】第7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廷、李辰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4910卷第19至21頁、偵15666卷第13至16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910卷第29至35頁、偵15666卷第23至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上述2次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有上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僅因至選物販賣機店夾取物品失利後,竟出於報復心態,持萬用鑰匙或徒手開啟機台竊取告訴人等2人置於機台內之財物或零錢箱,所為實有不該,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4910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未將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或花用一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鑰匙1把(價值100元)、保全磁扣1顆(價值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其自承已將現金花用完畢、而卷內亦無將告訴人李辰宏所有之鑰匙1把、保全磁扣1顆返還之證據,該等物品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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