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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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昊寬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蔡麗玉指定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0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昊寬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昊寬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周昊寬患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見同向前方由 詹木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右側路邊往左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機車停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再下車走至上開自小客車正前方,先將其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取下,用力放在上開自小客車正前方地上,詹木火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周昊寬再至機車拿出大鎖摔在上開自小客車正前方地上,又拾起該大鎖,作勢要敲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並將上開機車移停在上開自小客車正前方,又將大鎖摔在上開自小客車正前方地上2次,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詹木火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於上開時、地, 陳逸文 等4名穿著制服之警員據報到現場時,周昊寬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大鎖甩在地上,並辱罵警員陳逸文「動物」、「蟑螂」、「螞蟻」、「不想跟蟑螂講話」等語,並走近陳逸文面前咆哮,將口水噴在陳逸文臉上,而對於執行公務之陳逸文當場侮辱,足以貶損陳逸文在社會上之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昊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至
5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
(三)證人陳逸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頁正反面)。
(四)警員陳逸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偵卷第9、10頁)。
(五)檢察官勘驗筆錄、104年6月1日偵查庭當庭勘驗筆錄各
1件、行車紀錄器及錄影機翻拍照片共12張、光碟1片(偵卷第30頁正反面、33頁反面、12至17頁)。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同日緊密之時間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逸文,多次以言詞及動作當場侮辱,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摔安全帽、機車大鎖等行為,為其妨害告訴人詹木火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之手段,乃被告強制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同一事實既經認定成立強制罪,即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請求與強制罪依想像競合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初,曾準備木炭預備燒炭自殺,因而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於同年年底,因找工作不順利,情緒變得易怒多變,易與他人起爭執;且於104年2月自行停藥後,更出現易分心、亂花錢、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話多、聽到證嚴上人叫他去選立委、家人與路人一直在說他壞話,多次與鄰居爭執。於本案發生後當日即至基隆維德醫院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等情,有基隆維德醫院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慈濟醫院10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導致本案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完整,經本院詢問在法庭上面是否聽懂法官問題並可以自己回答,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被告以「可以」、「我承認犯罪。當時情緒很激動,我有對詹木火持安全帽及大鎖甩在地上。好像也有對警察講『動物』」等語應答,足認被告於法庭上神智清楚,言行舉止尚稱正常,並無無法自行陳述之情況;再就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其意識亦屬清楚,就本案之原因、過程均能自行回答,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4至25頁),均顯見其對於自身之行為有相當之認識而未完全喪失辨識違法性之能力,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受躁鬱症所苦,因躁症發作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詹木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有前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其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更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動作加以侮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精神疾病之患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且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有精神疾病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力較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輔佐人即其母亦表示被告現正固定接受治療,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使其得安心養病,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