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2號
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凱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凱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後:被告許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貳、法律適用
一、適用新法
㈠、法律修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兩案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日及104年5月29日,均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二、數罪併罰被告二人先後對被害人 蔡家豪 及 王永村 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3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向店員蔡家豪佯稱其未帶錢,因時效而急於儲值「星辰」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後會由其母親立即歸還金錢云云,致蔡家豪誤信後,列印並交付網路商店金流收款服務商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藍新公 司)所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045元之儲值卡1張予許凱文。許凱文取得儲值卡後,即前往附近網咖,上線遊玩「星辰」網路遊戲,而將儲值卡所購得之遊戲點數花用完畢。許凱文急欲贏回遊戲點數,竟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返回OK便利商店,向蔡家豪接續編造其提款卡不能使用,無法提款,惟友人會送錢過來之謊言,並當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偽裝聯繫友人,以取信蔡家豪,甚至向蔡家豪假稱身分證在店外車上可立即交付質押云云,致使蔡家豪不疑有他,再度列印並交付藍新公司價值5,045元之儲值卡1張予許凱文,許凱文取得上開儲值卡後隨即前往網咖店。嗣蔡家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蔡家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凱文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之供述。│訴人蔡家豪取得藍新公司││││3045元、5045元儲值卡各1││││張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先││││請媽媽去便利商店結帳,但││││媽媽後來不願意,後來伊想││││翻本,就又去找店員云云。│├──┼─────────┼────────────┤│二│證人蔡家豪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偵查中之證述。│其詐得藍新公司價值3045元││││、5045元儲值卡各1紙之事││││實。│├──┼─────────┼────────────┤│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明證人 曹美 惠所申辦、交│││話申設人即證人曹美│付其胞弟即證人 曹松荃 使用│││惠、其胞弟曹松荃於│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警詢中之證述。│曾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四│藍新公司儲值卡影本│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2紙。│遭人騙取藍新公司價值3045││││元、5045元儲值卡各1紙之││││事實。│├──┼─────────┼────────────┤│五│藍新公司所提供之會│證明告訴人遭詐取之儲值卡│││員資料1紙。│儲值對象係星辰網路遊戲││││ID為「Q星土成王子Q」、「││││O星土成王子O」之會員,且││││該會員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事實。│├──┼─────────┼────────────┤│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證明被告申設使用中國信託│││份有限公司103年11│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金融帳戶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5號帳戶申設人資料1││││紙。││├──┼─────────┼────────────┤│七│案發時地現場錄影光│證明被告詐取告訴人藍新公│││碟1張、翻拍照片2幀│司儲值卡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得利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同一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3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資力亦無意給付車資,竟仍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2時許,在新竹車站搭乘由王永村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指示王永村駛往新北市○○區○○街口,王永村不疑有詐,遂依其指示將車駛往上開地點,途中許凱文復佯稱將由其父 許連通 代為給付車資,並向王永村借得手機撥打與許連通,王永村遂要求其出示身分資料否則應下車另行搭乘他人車輛,許凱文為順利到達上開地點,而出示其健保卡予王永村,俟抵達上址,王永村向許凱文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時,許凱文另佯稱將立即返家取得車資給付,始取得其所有之健保卡離去。嗣王永村苦等多時並撥打電話欲向許凱文及許連通索討車資時,許凱文及許連通均相應不理,王永村始知受騙,許凱文則因此受有相當於車資1,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王永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王永村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而未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不付錢,伊回去時司機就不見了,司機20分鐘就去警局報案,伊的父親是義警,有去警局處理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而被告搭乘告 四如 車輛時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其並無足夠車資,離去時又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其父親電話,並取回其所有之健保卡,事後未依約返回下車地點還款,顯見被告係自始即無資力給付車資,且蓄意瞞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通常營業習慣先將被告搭載至目的地再行收費,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至被告雖辯稱父親事後有去處理云云,惟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犯詐欺得利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