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林温 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8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温和 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方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開單,伊有停車但對於開單原因有異議,因此隨即將行照、駕照收回,並向員警解釋,因該處為轉彎處,幾乎每台車都有壓到雙黃線,然員警不聽解釋,繼續向同時被攔之第2台大貨車開單,伊心想員警一定會開單,所以將行照、駕照準備再度交給員警,但員警說不用並叫伊離去,伊以為不開單所以道聲謝謝後便駕車離去,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以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由,遭員警攔停稽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執行勤務員警因受處分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當場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並請其出示駕、行照置於後車廂蓋上,分別摯單舉發另一輛違規車輛完畢後,欲準備摯單舉發177-TA自用大貨車時,受處分人即將放在後車廂蓋上駕、行照,自行取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1001039180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而參諸本件駕駛人林温和既已依執勤員警之指揮停靠路旁,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受處分人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此條文處罰之。惟受處分人於遵守員警指示停車後,於再接受稽查時,對於員警取締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所爭執,而未出示證件,然交通違規事件遭取締、舉發若有不服應於收受舉發通知書時要求取締員警載明當時取締情形,再依合法程序聲明異議即可,倘如受處分人因不服稽查即不予出示證件之消極手段,實難認為允當,亦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無足取。從而,受處分人對於出示證件部分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員警之指揮或稽查,核其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而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
原處分機關誤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所不當,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並改以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