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春節期間,才在斗六分局簽收調查庭通知,因而未能到庭;警員 陳君 又依然逞公權私慾、盲目不分是非;抗告人參閱交通事件紛爭不斷,且本案前後罰金不一,抗告人可科學舉証交警太期望業績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亦即執勤員警 陳志豪 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日執行線上備勤勤務,巡邏至漢陽至太原路口,發現深色BMW車,將他在太原路及大雅路口攔下,請他出示證件及告知姓名,他不願出示證件也不願意告知姓名,經查不是贓車,就請他先行離開,並開立兩張罰單,當時攔下他的時間係從漢陽至大雅路口,因為大雅路是大路,且遇紅綠燈,他無法移動,有開警車追他,在靠右轉的車道,即外車道,當時先鳴笛,他假裝沒聽到,我們到他駕駛座左邊,他看到我們就把車窗搖上,我們叫他搖下車窗,並叫他靠邊停車,然後他就靠邊停車了,駕駛有下車,但沒有交證件查驗,他說他沒有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都沒有,但他有拿出證件,又收回去,也不願告知姓名,沒有發生言語上的爭執,他堅持要記我們的臂章號碼及車牌,我們都報給他,當時想錄音係因為第一次遇到有人拿出證件後,又拿回去,係用自己的錄音筆,錄音的內容就是最基本的人別詢問及車籍資料,他不想說,伊就說如果不願出示,要帶回警察局做資料審查,但因為車子無異狀,又沒有其他可疑的物品,就放他離開了,當時沒有拍照,因伊有抄車牌號碼,車牌不可能抄錯,因當時已攔下,也有通報執班臺,車種車型顏色皆正確等語(詳見97年1月3日訊問筆錄),可見勤值員警之處理及取締過程均無違誤,且適法,該舉發之車號又無記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堪以認定。
㈡再者,異議人僅於異議書狀中記載執勤單位之勤務不妥,執
勤瑕疵,假公權行私慾,無人證、物證,法院皆採權利信賴,官官相護對付弱勢陳情至中央等等,而聲明異議,亦未提出交通員警如何舉發不實之具體理由,復經本院通知其到院亦未遵期至院提出任何事證以支持其異議內容,參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而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復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經攔查後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裁決書為汽車違規紀錄3次,經雲林監理站以97年1月22日函更正)、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決書無違規點數記載,經雲林監理站以97年1月22日函更正),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不當之處,僅漫指「其
係在春節期間,才在斗六分局簽收調查庭通知,因而未能到庭;警員陳君又依然逞公權私慾、盲目不分是非;抗告人參閱交通事件紛爭不斷,且本案前後罰金不一,抗告人可科學舉証交警太期望業績」云云。但對原裁定究有何採証不當之處,則未能詳實敘明,本院自無從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而審酌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
㈡再查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調查期日之傳票,係依抗告人之
住所地送達,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次傳票寄存斗六派出所,從而該次之送達依法已發生效力,至於抗告人係於何時至該派出所領取該傳票,與送達之效力無涉,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調查期日之傳票既已依法送達抗告人,即難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抗告人因闖紅燈、經攔查後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原裁
罰機關之裁決書雖記載分別就抗告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3次,及就抗告人不服稽查部分裁處1800元,但業經原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6年11月29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B更正為:「(抗告人闖紅燈部分)5,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3點;及(抗告人不服稽查部分)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已於96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自發生更正之效力,抗告人所辯「本案前後罰金不一」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以抗告人闖紅燈、經攔查後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裁決書為汽車違規紀錄3次,業經更正,已如上述)、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決書無違規點數記載,亦經更正如上),核無不當或違法,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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